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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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 林尤超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839號,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1.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3.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4.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5.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6.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兩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裁定參照)。又按該條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之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簡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嗣於98年6月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證屬實,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固請求本院函詢土地銀行,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該行之存單有無借出與再歸還之紀錄,以及存單之解約及建存日期,蓋一旦出現金錢離開銀行,復再行存入,即表示 吳龍城 私人挪用云云。惟本件犯罪事實係聲請人明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 謝秀昇 (大鵬華城社區第6屆主任委員)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於96年10月2日、96年10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吳龍城並未陳述自己未經管理委員會通過即逕行解除300萬元定期存款契約,並挪用公款300萬元等語,卻於97年11月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撰寫並影印標題為「大鵬華城十年回憶感言」,內容載有「吳龍城于96年10月2日,96年10月16日兩次在高等法院亦已坦承,未經管委會通過,逕行解約程序違法,背信挪用公款3百萬元」等不實事項之傳單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本件既非僅單純記載吳龍城有挪用公款之情事,而係記載稱吳龍城曾自陳有該等情事,則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其於本件是否構成犯罪應無涉。況本件是否確有聲請人所稱之紀錄、該等紀錄是否可認定吳龍城有私人挪用公款之事實,非經函詢及調查,均無從確認,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定,聲請人所指稱之前開物證,非僅不具「嶄新性」,從形式上觀察,亦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換言之,亦欠缺「顯然性」之特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