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九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及於證據部分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