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耀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耀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鄭耀禮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11號駁回上訴,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7300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鄭耀禮前曾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6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901號判處拘役59日,於98年2月2日確定,於98年8月21日入監,於98年9月29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第5行應補充為「飲用玻璃瓶啤酒1瓶」、第6行應補充為「仍無照駕駛友人 葉美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第
8行應補充為「為警發現前揭自小客車以未熄火之狀態停放於新竹市○○路往竹光路方向之車道上,且鄭耀禮已於駕駛座上睡著,經警喚醒鄭耀禮,並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附卷足參,而被告於100年7月13日凌晨零時59分許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中,因其昏睡,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論次、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叫喚不醒等情。又其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直線步行
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拒絕接受檢測;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拒絕接受檢測;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拒絕接受檢測;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其畫在指定範圍外,皆測試不合格等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鄭耀禮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
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11號駁回上訴,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7300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6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901號判處拘役59日,於98年2月2日確定,於98年8月21日入監,於98年9月29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無照酒後駕駛汽車,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均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820號被告鄭耀禮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276號聯絡地址:新竹市○○街19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耀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30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後,於民國9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至13日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路「85度
C咖啡店」前與友人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友人葉美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嗣於同年7月13日0時59分許,在新竹市○○路與經國路路口,為警發現該車停放在中正路往竹光路方向,且鄭耀禮在車內睡著,經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耀禮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辯稱:酒後駕車對我行車安全沒有影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且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且有昏睡叫喚不醒、語無倫次及含糊不清等情狀,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被告所辯之詞,顯然無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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