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香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盛枝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桂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桂香與告訴人 張喻傑 為夫妻,惟被告懷疑告訴人有外遇,2人感情素來不睦。於民國98年12月3日9時許,告訴人在新竹市○○路○○○巷○號11樓住處前停車廣場,欲駕車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被告因懷疑告訴人係外出與外遇對象會面,堅持同往,告訴人明白表示拒絕,惟被告仍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之故意,趁告訴人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迅速坐入副駕駛座不願離開,告訴人見狀即下車並按電鈴要求其母 徐千惠 將其母使用之車輛鑰匙送下樓,嗣步行至其母車輛旁時,被告復上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阻止告訴人離去,於過程中,為取得告訴人與外遇對象通訊之證據,並強行取走告訴人放置於上衣口袋之行動電話一只後離去,妨害告訴人正常使用所有手機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原起訴書記載「趁機取走告訴人放置於上衣口袋之行動電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罪嫌」等語,嗣經蒞庭公訴人以100年度蒞字第3634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母徐千惠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49號卷內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徐千惠於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及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原起訴書證據欄(四)本署99年度他字第1849號卷影本部分,經蒞庭公訴人以100年度蒞字第3634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為:(四)本署99年度他字第1849號卷中被告黃桂香、告訴人張喻傑及證人徐千惠在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及證述)。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97年9月15日與告訴人結婚,為夫妻關係,於98年12月3日在住處前,伊曾坐入0219-QY車輛副駕駛座內,且於告訴人下車按電鈴要求其母徐千惠將其母使用之Q9-9696車輛鑰匙送下樓後,步行至Q9-9696車輛旁時,自告訴人外套內側口袋處拿走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NOKI
AN73型,序號:00000000000000,內附有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以下簡稱系爭行動電話)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98年12月3日當天早上,伊係因關心告訴人身體狀況,希望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而坐入0219-QY車輛副駕駛座內,告訴人並未明確拒絕伊陪同前往醫院,而僅要求伊去上班,嗣伊走到Q9-9696車輛副駕駛座後方準備上車時,告訴人即以手抓伊,推伊撞在旁之其他車輛,於過程中,伊想要向家人求救而順勢拿取系爭手機,伊僅為單純被害人,而無妨害告訴人離去或使用手機權利之故意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取走告訴人系爭手機之舉,前經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8235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本案為同一案件,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六、按刑法上之侵占罪,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易持有之物為所有為構成要件;而強制罪屬侵害自由法益之犯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此兩罪間,就行為人之犯意、犯罪方法等構成要件均有差異,所保護之法益內容亦不相同,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告訴人固曾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手機一事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配偶間侵占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所提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2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
49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68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1至11之1頁,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卷第21頁背面,以下簡稱另案侵占案件),然揆諸前開說明,侵占罪與強制罪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既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案件,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強制罪之事實起訴,並非同一案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應屬有誤,先此敘明。
七、經查:
(一)本案被告於97年9月15日與告訴人結婚,為夫妻關係,告訴人因排定於98年12月3日上午9時40分(預定序號21),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遂於上午9時許離家搭乘電梯下樓,至新竹市○○路○○○巷○號住處前停車廣場,擬駕駛停放於該處0219-QY車輛前往就醫,告訴人發動該車引擎,擬駛離之際,被告即打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坐入車內,表示要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告訴人拒絕後,被告仍執意坐於該車副駕駛座,告訴人見狀,即下車按大樓電鈴要求其母徐千惠將Q9-9696車輛之鑰匙送下樓,欲換開停放於同一停車場內之Q9-9696車輛,被告仍執意與告訴人同行,遂亦下車,隨告訴人腳步走向Q9-9696車輛,於副駕駛座後方處,遭告訴人以左手單手拉住衣領並往身體反方向推開,被告遂往前抓住告訴人外套,然仍碰撞一旁併排之汽車,過程中被告自告訴人放置於外套內側口袋取走系爭行動電話,徐千惠下樓後將2人分開,告訴人遂自徐千惠處取得鑰匙後駕駛Q9-9696離去,嗣於99年10月17日,被告始至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將系爭行動電話透過告訴人同事 林宏 交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12月3日我下樓坐上第一台車(即0219-QY車輛),應該是有發動,被告坐上副駕駛座,她說她要跟我一起去醫院,我叫她去上班,不要去,我就下車,叫我母親拿另外一台車的鑰匙,我下車時,被告還是坐在第一台車上,後來在第二台車(即Q9-9696車輛)車外,我和被告有拉扯1、2分鐘,我當時有拉她頸部的衣服並往我身體反方向順勢推開她,她也有抓我外套的領口和手臂處,後來我媽媽把我們兩個拉開以後,我跟我媽媽拿到鑰匙,走向我媽媽車子駕駛座,…被告從我外套內側口袋內搶走我的NOKIA手機後就離開車子跑走…後來到99年10月17日,她才拿來竹南分局透過我同事轉交還給我。」(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8至76頁)、於偵查中指訴:「一開始我從樓上下來,到我住處大樓中庭停車場,我上車,上車後,被告到副駕駛座坐下,她說要跟著去,我跟她說我可以自己去,她去上班,但是被告卻一直佔著不下車,我就對被告說不下車我就開另一台車,另一台車在對面,約十步路距離,我按對講機要我母親把鑰匙拿下來,被告一直說她也要去,後來就在另一台車子旁邊拉扯,…她就搶我手機」(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68號卷【以下他字卷】第19至23頁)等語,及證人徐千惠於本案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3日當天上午我在客廳,告訴人有預約要去看病,被告當時還在廁所,她一聽到告訴人要出去,她就衝出去,我坐在客廳不理他們,後來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坐在他車上,並要我將我車子鑰匙拿下去給他,我下去後見到他們在我車子右邊後面拉扯,‥後來被告就走了,我也上樓去,告訴人就去看病了。」(見他字卷第28至30頁)、另案侵占案件偵查中指稱:「當日早上告訴人要去看醫生,打對講機要我送鑰匙下來,我見他們二個拉扯,我分開他們二人,告訴人拿我車子鑰匙開我車子去看病。」(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49號卷第9至13頁),另有告訴人提出之98年
12月3日預約掛號單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及告訴人戶籍謄本1份、被告提出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系爭行動電話照片12張、衛生署新竹醫院急診病歷1份、被告傷部照片2張、竹南分局警員林宏於99年10月17日簽收之代收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頁、第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5號卷第9至10頁、第13頁、第16至20頁,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卷一第21至22-2頁,本院卷第30之1頁)。而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可預見其與被告2人同時站立在二車併排,約僅可容納1人站立之狹小空間中,若2人在上開狹窄空間內互為拉扯、推擠,被告身體有可能因此碰撞一旁併排之汽車而受傷,仍基於縱為使他人身體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左手單手拉被告衣領並往身體反方向推開被告,被告因此碰撞一旁併排之汽車,致被告枕部即頭部後方介於兩耳中間突起部位,受有挫傷合併瘀傷1×1公分、左前胸挫傷合併瘀傷1×1公分之傷害乙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以99年度竹簡字第224號判決認定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以下簡稱另案傷害案件),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68號卷第38至39頁,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卷第31至32頁、第34至37頁,以下簡稱另案傷害案件),堪信屬實。
(二)本案公訴人固起訴認被告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之故意,趁告訴人開啟0219-QY車輛駕駛座車門之際,迅速坐入副駕駛座不願離開,且於告訴人下車並按電鈴要求其母徐千惠將Q9-9696車輛鑰匙送下樓,嗣步行至Q9-969
6車輛旁時,被告復上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阻止告訴人離去,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然查:
1.本案被告固於前揭時、地,於告訴人發動0219-QY車輛引擎,擬駛離之際,逕行打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坐入車內,表示要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經告訴人拒絕後,被告仍執意坐於該車副駕駛座,業如前(一)所述,然依此情形,0219-QY車輛引擎既然已經發動,而被告於坐入車內之際,僅表示要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其坐於副駕駛座之行為,亦未影響告訴人駕駛該輛汽車,自不得單以告訴人主觀上不願被告坐於該車副駕駛座內與其同行一點,即認被告於告訴人要求其下車後仍坐於副駕駛座內不願下車之舉,有何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之情,先此敘明。
2.再者,公訴人固另認被告有拉扯告訴人,阻擋其離去之舉,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賴在第一台車不下車,我就下車去按對講機叫我母親拿另外一台車的鑰匙,被告就走到我身後,來跟我拉扯,從中庭一直拉扯我到第二台車旁,不讓我上車,我母親下來硬是把我們分開,我才拿到第二台車鑰匙直接上該車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76頁)、於本案偵查中指訴:「她在我要開第一部車時,一直佔著不下車,我就說那我去開另一部車。另一部車放在對面,是車對車,我要走過去開車,還沒開車門,被告拉我衣服領口不讓我上那部車,她是在我左手邊用右手拉我,她是從車尾繞過來,當時我正好要開車門所以與他面對面,當時她將我衣領拉向她的方向,她一直說她也要去,我就對她說去上班,並說時間已經來不及,我們是在另一部車子駕駛座旁邊拉扯。」(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等語,而證人徐千惠則於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3日當天上午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坐在他車上,不給他去看病,並要我將我車子鑰匙拿下去給他。我下去後見到他們在我車子右邊後面拉扯,我當時罵被告說為何不讓告訴人去看病」(見偵查卷第29頁)等語。然查:⑴依證人徐千惠於本案偵查中證述之語可知,證人徐千惠於下樓乍見告訴人及被告之際,兩人僅有「拉扯」此一中性之舉動,倘非告訴人已先聲稱係告訴人不讓伊看病等語,實難認證人徐千惠於下樓交付鑰匙此一短暫時間內,有能力單以前開兩人之舉,即認定係告訴人阻擋被告看病之事實,證人徐千惠所為前揭證詞,已有先入為主之觀點,況證人徐千惠為告訴人之母,出於親情關愛而偏袒告訴人本為人倫之常,自難單以證人徐千惠前揭證詞,認定被告有阻擋告訴人自由離去、就醫之情。⑵又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可知,案發當日被告係堅持與告訴人同往醫院,告訴人不願意被告跟隨而拒絕後,被告仍坐於0219-QY車輛副駕駛座不願離去,告訴人才為換車之舉,而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換另一台車,開去醫院,她還是要跟」(見本院卷第60頁)、於偵查中稱:「(問:你為何不直接開車就去,為何要換另一部車?)因為我覺得她不理性。(問:你就是不想讓她去?)對,因為我覺得她不理性。」(見他字卷第22頁)及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稱:「(問:為何你堅持要去?)…我也有懷疑他是去找外遇對象,所以我才跟著去。且我想試探他,因為他一直堅持不讓我去。」(見他字卷第23頁),足認當日係告訴人堅決堅持被告不能與其同往醫院,而被告於遭拒後,仍有強烈跟隨告訴人同往之意願,則於此情形下,實難認告訴人稱被告有阻擋其自由離去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動等語,全屬實在。⑶另依證人徐千惠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及告訴人2人拉扯之位置係於Q9-9696車輛副駕駛座後方位置,與被告所供述之地點相符,兩人發生衝突之位置,既為Q9-9696車輛副駕駛座位置,而非駕駛座處,則被告所辯當日係伊想要再進入Q9-9696車輛跟隨告訴人同往,引發告訴人不悅,遂至Q9-9696車輛副駕駛座後方拉住伊,始發生伊亦往前抓告訴人外套等情,即難認係屬杜撰。⑷依罪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推定之原則,應認被告辯稱伊於Q9-9696車輛副駕駛座後方往前抓住告訴人外套之舉,非為阻止告訴人離去,而係於告訴人為阻止被告跟隨而拉住被告時,伊為保護自己而為之舉等語,堪以採信,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之情。
3.依前所述,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著手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行為之確信,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行為之強制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
(三)本案公訴人固另起訴認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為取得告訴人與外遇對象通訊之證據,強行取走告訴人放置於上衣口袋之行動電話一只後離去,妨害告訴人正常使用所有手機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嫌,然: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判決參照)。又本案蒞庭之公訴人固另舉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認被告所為,有妨害告訴人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之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然依前揭判例意旨,雖被告及被害人間非以互相發生爭吵為必要,然仍須被告有「強行」取走他人之物之行為,不得以前揭判例認定被告於未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之情況下,即足以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本罪之成立,仍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強脅行為與其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間,具有內在之密切關係及特定之時間關係為先決條件,即強暴、脅迫行為必須係行為人為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手段。
2.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遭告訴人以左手單手拉住衣領並往身體反方向推開,被告遂往前抓住告訴人外套,於過程中,被告自告訴人放置於外套內側口袋取走系爭行動電話,直至99年10月17日,被告始至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將系爭行動電話交還告訴人等情,固如前述。然被告與告訴人之所以於前揭時、地抓住告訴人外套,係因被告當日想要再進入Q9-9696車輛跟隨告訴人同往,此舉引發告訴人不悅,遂至Q9-9696車輛副駕駛座後方以左手單手拉住被告衣領並往身體反方向推開,被告遂往前抓住告訴人外套,然被告仍因此碰撞一旁併排之汽車,致被告枕部即頭部後方介於兩耳中間突起部位,受有挫傷合併瘀傷1×1公分、左前胸挫傷合併瘀傷1×1公分之傷害等情,均業如前述,是足認被告辯稱於前揭時、地與往前抓住告訴人外套,確係為保護自己之舉,而非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非屬無據。再者,告訴人為男性、身材、體型顯優於被告,此有2人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2至
113頁),告訴人自承2人間發生拉扯之時間僅約1、2分鐘(見本院卷第73頁),而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能明確證述、指訴被告有何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壓制其自由意志而取得手機之經過,甚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曾稱:「(問:上面的事情,你不是已經提告過,為何在該案提告時不一併敘明係遭被告搶走手機,你為何僅告侵占?)當時我是想說那應該不是搶,她是將我的手機拿走。」(見他字卷第20頁)等語,則於此情境下,依客觀觀察顯不足認被告有何壓制他人以取得系爭行動電話行為之行為,應認係被告為保護自己之情境下,順手取得系爭行動電話,而難認被告有何施用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而取得系爭行動電話之舉。
3.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有取得系爭行動電話,然其取得該物之方式,並未有何施用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應屬明確。
(四)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證稱:「被告在第一台車上把鑰匙搶走,不讓我開,我拿到第二台車鑰匙直接上車,被告就上車子的副駕駛座,搶我鑰匙,但沒有搶到,就搶手機,搶到手機就下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76頁)、於本案偵查中指訴:「她在我要開第一部車時,她就搶走我的鑰匙,因為當時我已經將鑰匙插入車子,當時我與她搶那個鑰匙,後來我就放手說那我去開另一部車。」(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等語,然查:
1.就被告有無於0219-QY車輛上拿取該車鑰匙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部分: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固就此部分指訴歷歷,而被告於99年10月17日至竹南分局透過告訴人同事轉交還給告訴人之物品中,固亦有0219-QY車輛鑰匙1支,此有竹南分局警員林宏於99年10月17日簽收之代收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之1頁),然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於98年12月3日在0219-QY車輛強取車輛鑰匙之行為,辯稱:0219-QY車輛鑰匙共有2支,平日1支由被告保管,另1支由告訴人保管,99年10月17日返還者為平日其所保管之鑰匙(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茲查:依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證稱:「0219-QY車輛有2支鑰匙,1支是我在使用,另外1支是我給被告的備用鑰匙。
我從98年12月還有使用0219-QY車輛到99年3月才沒有使用,這台車平常是我拿來上下班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應認0219-QY車輛鑰匙,確有2支,而其中1支平日即由被告保管,於本案發生後,告訴人既尚有使用此台車輛之情形,自無從依被告於99年10月17日返還0219-QY車輛鑰匙1支之情,即推論本案案發當日被告有於0219-QY車輛上拿取該車鑰匙不讓告訴人駕車離去之事實;再者,告訴人於另案傷害案件100年5月11日審理期日時,曾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才剛上車被告就上車了,當時我的車子已經發動,被告說她要去,我口頭叫被告下車,而被告賴著,後來我就下車我想換另一台車。」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卷第4-2至4-3頁),並未指稱被告有強行拿取該車鑰匙之情節,而其於99年9月1日以本日發生糾紛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僅稱:「她故意將我汽車鑰匙帶走」(見99年度他字第1849號卷第11頁),亦未提及被告有何強行取走該鑰匙之情節,而與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所指訴、證述之情節顯屬有異,顯屬可疑;復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白敘述被告於進入0219-QY車輛副駕駛座之際,即明確表示係要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係告訴人不願被告陪同前往而表示拒絕搭載被告等情,則依常情而論,在此情境下,該車既已發動,而被告係希望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此時被告應希望告訴人繼續開車,實難認被告有何搶奪該車鑰匙之動機,告訴人稱被告有強取0219-QY車輛鑰匙阻止其離去等語,與常情有違,綜前所述,難認被告有於0219-QY車輛上拿取該車鑰匙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舉,告訴人所為指訴,堪難採信。
2.就被告有無拿取Q9-9696車鑰匙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部分: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固就此部分亦指訴歷歷,然被告始終否認此情,而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係稱:「被告搶我第二部車子鑰匙時,我母親有在,因為當時我母親要拿另一部車子鑰匙給我。(問:那不是表示另一部車的鑰匙在你母親手上,被告要如何搶你第二部車鑰匙?)那就是被告拉著我,阻止我去,她沒有搶我第二部車鑰匙。」(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與其偵查中所述顯不相符,亦不足採信。
3.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於Q9-9696車內強取系爭行動電話部分: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固證稱被告係於Q9-9696車內副駕駛座伸手強取其置於外套口袋內側之系爭行動電話,然查:告訴人於另案傷害案件100年5月11日審理期日以被告身分明確供稱:「(問:第二台車時,你與被告都在車外並未上車?)是。」(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卷第4-3頁),與被告辯稱伊從未進入Q9-9
696車內之情節相符,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於Q9-9696車內強取系爭行動電話等語,已有可疑,又證人徐千惠於本案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又跑到我的休旅車上,之後被告就將告訴人手機搶走」之語(見他字卷第29頁),然此證述內容與證人徐千惠於另案侵占案件偵查中陳稱:「手機是當日被告、告訴人拉扯時,從告訴人口袋搶走,我看見他們兩個拉扯,就分開他們二人,告訴人拿我的車子鑰匙開我的車子去看病,我回家就出去了,被告跑掉到現在都沒有回家。」(見99年度他字第1849號卷第
12頁背面)已有不符,而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我母親上樓後,她就搶我手機。」、「(搶手機時)我母親當時不在。」(見他字卷第22頁)均有矛盾,難以互為佐證,末細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車以後,我又再跟她說你不要跟,她的回應我不記得,她搶我手機,就跑了。她搶我手機前沒有說任何話,搶了以後就離開車子跑走。」(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依前所述,當日被告始終執著於跟隨告訴人同行,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既已又坐入Q9-9696車內,怎又突然不發一語未說明目的即出手拿取置於告訴人外套內側口袋之系爭行動電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敘述之情節,實難認與一般常情相符,其可信性應屬有疑,綜前所述,告訴人證述被告係於Q9-9696車內副駕駛座強取系爭行動電話等語,亦難採信。
4.依前所述,亦難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語,認定被告有何強制犯行。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