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13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告 劉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劉慶良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㈡被告另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十五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未依約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大眾商銀部分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及其中本金二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大眾商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寶華商銀部分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十萬九千二百一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寶華銀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大眾商銀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大眾商銀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分攤表二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通知函影本一件、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金額表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大眾商銀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十萬九千二百一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第二項末段違約金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大眾商銀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大眾商銀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分攤表二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通知函影本一件、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金額表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十萬九千二百一十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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