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0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下稱富邦城中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程莉芬 」之成年女性友人,藉以幫助「程莉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為詐欺取財。嗣「程莉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人士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致電向甲○○訛稱其孫女為人作保欠款未還,已遭挾持,要求甲○○交付十五萬元款項,始釋放其孫女云云,並由某不詳女子在旁佯裝其孫女之哭聲,致甲○○一時情急而陷於錯誤,旋至臺北縣新莊龍鳳郵局,依指示自其帳戶匯款十五萬元至上開乙○○帳戶後,旋由某不詳人士加以提領。嗣經甲○○發覺受騙,而於當日報警處理,為警通知富邦城中分行將上開乙○○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俟乙○○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富邦城中分行辦理存摺及金融卡補發事宜時,經該行人員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訊、偵查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訴。
㈢富邦城中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記錄單。
㈣被告於警訊時雖辯稱:伊不知「程莉芬」收取伊帳戶之用途
云云。惟查,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係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對自稱「程莉芬」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職業毫無所悉,此亦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則「程莉芬」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以高價收取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程莉芬」,使「程莉芬」等人得自其帳戶得款數萬元,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程莉芬」等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其密碼與「程莉芬」,藉以幫助「程莉芬」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幫助「程莉芬」及不詳人士為詐欺犯行,「程莉芬」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
十七年度易字第五0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利令智昏,鋌而
走險,提供帳戶與不詳人士使用,所生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之危害匪淺,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且所得財物雖非至鉅,然犯後未坦承犯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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