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孟學選任辯護人林夙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孟學犯 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黑色三節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 楊孟學前 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間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失業缺錢花用,於100年11月30日前至 戴素英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雜貨店購物時,得知雜貨店係戴素英一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30日16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上開雜貨店附近之永年街1巷口,停車後自機車置物箱拿出其所有之黑色鐵製三節棍,再走至戴素英經營之雜貨店,楊孟學進入雜貨店,確認並無其他客人後,向戴素英表示「我只是要錢」,即拿出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黑色三節棍1支,朝戴素英打去,幸為戴素英所閃躲,戴素英見狀趁隙將收銀機關上,並將楊孟學手上之黑色三節棍搶下,楊孟學因而抓狂,上前徒手掐住戴素英脖子將戴素英推開(未成傷),至使戴素英不能抗拒,楊孟學再徒手將桌上內有新臺幣(下同)7,572元之收銀機整個抱走沿永年街1巷方向逃逸,因戴素英大聲呼喊搶劫,戴素英鄰居 郭建華 及路人 陳昶宏 等人聽聞後,隨即共同將抱著收銀機之楊孟學攔下制伏於地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將楊孟學逮捕,並在旁扣得摔壞之收銀機1台及收銀機內之現金7,572元,戴素英復將搶下之黑色三節棍1支交給員警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素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反面推論,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關於證人戴素英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原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訴卷第31頁),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定。然證人戴素英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因之,證人戴素英先前陳述(詳後引內容)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如前所述,業可認非屬傳聞,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戴素英於偵查中之陳述雖經辯護人認亦無證據能力(見訴卷第31頁),惟戴素英當時以證人身分為陳述,業經具結且依卷內所存證據,並未顯示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又該陳述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說明,該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楊孟學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3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前揭有攜帶黑色三節棍至告訴人戴素英經營之雜貨店,強盜告訴人戴素英收銀機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聲押訊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7頁、第57頁、第69至70頁;聲羈卷第3至4頁;訴卷第14至16頁、第29頁、第59頁、第16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伊帶三節棍進去只是壯膽,沒有把三節棍拿出來,伊沒有打戴素英,伊認為三節棍不是兇器,三節棍是搬收銀機時,從伊口袋滑下來的,以常理判斷,若伊真的拿三節棍打戴素英,以戴素英年紀,怎麼可能從伊手上搶下來,伊沒有掐戴素英脖子,伊是抓戴素英肩膀,把戴素英推開,把收銀機搬走,當時伊有吃FM2,所以神智不清楚,伊主張伊行為時是精神耗弱云云(見訴卷第14至15頁、第29至30頁、第59頁)。經查:
(一)被告因失業缺錢花用,於100年11月30日前至戴素英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雜貨店購物時,得知雜貨店係戴素英一人看管,於同年月30日1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上開雜貨店附近之永年街1巷口,停車後自機車置物箱拿出黑色鐵製三節棍,再走至戴素英經營之雜貨店,被告進入雜貨店,確認並無其他客人後,向戴素英表示「我只是要錢」,即拿出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黑色三節棍1支,朝戴素英打去,幸為戴素英所閃躲,戴素英見狀趁隙將收銀機關上,被告上前將戴素英推開,再徒手將桌上內有7,572元之收銀機整個抱走沿永年街1巷方向逃逸,因戴素英大聲呼喊搶劫,戴素英鄰居郭建華及路人陳昶宏等人聽聞後,隨即共同將抱著收銀機之被告攔下制伏於地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將被告逮捕,並在旁扣得摔壞之收銀機1台及收銀機內之現金7,572元,戴素英復黑色三節棍1支交給員警扣案之事實,業經證人戴素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郭建華、陳昶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第23至25頁、第67至7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犯案時所騎乘之牌號碼EDK-996號輕型機車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34頁、第37至44頁、卷尾存放袋內),復有黑色三節棍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就此亦坦認或不否認,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以被告騎乘機車至雜貨店附近停放之時間為100年11月30日16時50分許,因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為100年11月30日16時37分許不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足憑(見偵卷第43頁),此部分應顯係誤載;另公訴意旨固未認定當時被告有向戴素英表示「我只是要錢」,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聲押訊問時均稱有為此表示(見偵卷第7頁、第57頁、第69頁;聲羈卷第4頁),而證人戴素英就此雖始終表示:當時已經嚇傻,不知被告有無講這些話等語(見偵卷第67頁;訴卷第66頁),惟由證人戴素英關上收銀機之動作以觀,被告當時應有對戴素英為此表示,方與常情相符,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屬漏載,併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有無持黑色三節棍打向戴素英並遭戴素英趁隙搶下,以及被告有無以手掐住戴素英脖子等節之認定:
1.證人戴素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拿三節棍往伊打過來,伊有閃過沒有打到,被告又用手掐住伊脖子,把伊推開,抱走桌上收銀機後就逃走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第67至68頁;訴卷第62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有將三節棍搶下等情(見偵卷第67頁;訴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於本院審理中另詳細證稱經過為:當時店內無其他客人,被告進來店內轉一圈看沒有客人,就拿出三節棍要打伊,被伊側頭閃掉,伊閃掉之前就先把收銀機關起來,伊閃過之後看見被告的手在發抖,就把三節棍搶下,因為被告要拿收銀機內的錢,收銀機被伊關起來,被告就掐住伊的脖子,把伊推到旁邊,把收銀機拿走,被告當時拿出的三節棍約50公分,伊從被告手中搶下三節棍後並沒有把三節棍縮短,伊還拿著三節棍到被告被制伏的地點指認被告等語(見訴卷第62至69頁)。
再被告雖始終否認有持三節棍打向戴素英,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持三節棍進入店內,之後將三節棍放在店內桌上,有以左手掐住戴素英脖子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57頁),於本院聲押訊問時亦坦承:伊承認有拿警棍(即三節棍,下同),但從頭到尾都沒有傷害人的意思,伊還向對方說「抱歉,伊只是要錢」,而對方抓住伊,伊就嚇到,所以用手勒住戴素英脖子,若伊有傷害對方的話,伊手拿警棍就傷害對方等語(見聲羈卷第3至4頁)。佐以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三節棍,分為三節,收起後之長度為
24.5公分,全部伸展開之長度為64.5公分,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稽(見訴卷第172頁)。堪認苟被告在店內未拿出拉開之三節棍,證人戴素英應不可能證稱被告當時拿出的三節棍約50公分等語,被告亦不可能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聲押訊問時均稱有持三節棍進入店內並稱將三節棍放在店內桌上;況被告一再表示帶三節棍進去只是為了壯膽(見訴卷第15頁),是若認此情為真,被告更應自始即拿出此三節棍以威嚇被害人,甚或在被害人抗拒時拿出三節棍以威嚇;另被告若未以手掐住戴素英脖子,被告為何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以手掐住戴素英脖子,此部分與證人戴素英始終均證稱被告係以手掐住其脖子將其推開等語,互核一致,是被告當時應有拿出三節棍及以手掐戴素英脖子一節,應堪認定。
2.證人戴素英對於被告如何持三節棍打來、如何閃過、如何自被告手中搶下三節棍,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未齟齬,業如前述,衡以被告自陳不認識證人戴素英,證人戴素英亦表示與被告無過節等情(見偵卷第69頁),證人戴素英應不至於在案發當日即100年11月30日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即設詞誣陷被告有持三節棍打過來遭其閃過,而證人戴素英於警詢時雖未提及搶下被告手上三節棍之事,然於100年12月15日偵查中即證稱此情,且被告就三節棍並非在其手上扣案乙節並未爭執,僅先辯稱係其放在戴素英店內桌上,之後又改稱係從口袋滑下,均如前述,惟被告並非至愚之人,怎可能將可證明其犯罪之三節棍放在店內桌上,至其所稱從口袋滑下云云,更顯與常情不符,均不足採信。從而,若被告未持三節棍打向證人戴素英,戴素英應不至於平白無故甘冒遭被告以更激烈強暴手段對待之風險,搶下被告之三節棍,致三節棍脫離被告持有,又衡以證人戴素英於看見被告手持三節棍時即機警先將收銀機關上之情,戴素英前揭所稱搶下被告手中三節棍之情節,亦非難以想像,而未悖於常情,故被告應有持三節棍打向戴素英,遭戴素英閃過後,趁機搶下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就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何供稱有掐戴素英脖子及稱三節棍係其丟在桌上等節,雖辯稱:可能是檢察官講的話伊沒有聽清楚,但伊從頭到尾都是說伊抓戴素英肩膀,把戴素英推開,警察只問伊三節棍是不是伊的,伊說是伊的,伊沒有說是伊丟棄在桌上的等語(見訴卷第14至15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亦稱係掐住戴素英脖子,於偵查中亦稱係將三節棍放在桌上,是顯然不可能如其所辯,均係誤會或誤載,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以,並無礙於被告有持黑色三節棍打向戴素英並遭戴素英搶下,以及被告有以手掐住戴素英脖子之認定。至公訴人認定被告係勒住戴素英脖子乙節,因證人戴素英均證稱係掐住脖子,於本院審理中更確認係掐住脖子(見訴卷第69頁),是公訴人就此之認定,應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分持鐵棍撬開店鋪捲門入內行竊,鐵棍依社會一般觀念似可認為有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自不失為兇器之一種,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所持之黑色三節棍,經本院當庭勘驗,除前揭所載之分為三節,收起後之長度為24.5公分,全部伸展開之長度為64.5公分外,尚足以認定為鐵製、握起來有沈甸感一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訴卷第172頁),足認該黑色三節棍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之兇器無疑。又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有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持已伸長約50公分之黑色三節棍,向戴素英表示「我只是要錢」並朝告訴人戴素英打去,戴素英閃過後,又以手掐戴素英脖子,將戴素英推開後抱走收銀機,已屬直接對告訴人戴素英之身體施以暴力,戴素英就此亦多次證稱當時很害怕(見偵卷第67頁、第70頁;訴卷第63頁),衡情告訴人戴素英驟遇此事,雖仍能機警趁隙關上收銀機及自被告手中搶下三節棍,然最終仍遭被告以掐住脖子方式推開,故告訴人戴素英當時顯已因被告施用強暴使其不能抗拒,被告所為自屬攜帶兇器強盜財物無疑。被告就此辯稱:攜帶之三節棍不是兇器,伊只承認普通強盜云云(見訴卷第15頁),應係對於法律規定之錯誤解讀,而辯護人以被告並無任何攻擊告訴人戴素英之行為,應係構成搶奪犯行,為被告辯護之部分(見訴卷第174頁),在被告始終均坦承有抓告訴人戴素英肩膀將戴素英推開之情況下,辯護人此節之主張,顯屬無稽,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當時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部分,被告前於100年12月1日警詢、偵查、本院聲押訊問時均稱:係因吸食強力膠導致精神恍惚云云(見偵卷第7頁、第57頁;聲羈卷第4頁),於100年10月15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當時有吃FM2導致神智不清云云(見偵卷第69頁;訴卷第14頁、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並稱:伊從100年11月10日或11日到診所就診,醫生開給伊1個禮拜的藥,要伊100年11月16日回診,伊沒有去,醫生開給伊的藥是7顆FM2,伊又另外買了33顆FM2,1顆是20元,醫生原本要伊1天吃1顆,因為伊睡不著,1天吃了3、4顆等語(見訴卷第29頁),經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被告之就醫紀錄而確認被告所稱取得FM2之診所為 柯偉恭 診所後,函詢柯偉恭診所當時被告之診斷及開立藥物情形,柯偉恭診所回覆表示「…個案於民國100年11月9日於本診所初診,主訴為失眠1-2年,同時和並有情緒低落、焦慮等症狀,經診斷為入睡障礙及他處未分類之憂鬱性疾患,故投予抗憂鬱劑Mesyrel50mg1顆及Modipan
ol2mg1顆於睡前使用。但因個案之前服藥經驗,且擔心下次回診時間無法配合,故要求為自費購買13顆Modipanol2mg備用,同時給予個案藥物衛教告訴該員之服藥方式及應注意事項,以避免危險及意外事件的發生。個案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再度回診,自述經服藥後狀況尚可,故維持原處方及自費購買5顆Modipanol2mg備用,之後個案即失去追蹤,目前狀況不詳。依醫學之理論及實務經驗,Modipanol之使用劑量因個人而異,若初步使用為每天1-2mg,若個案之病情較嚴重則可能2-4mg不等,若超過則可能有濫用之可能。惟 楊員 於本診所之服藥及取藥頻率而言,尚難判定有濫用之嫌」,與被告所述已有未合,經將包含柯偉恭診所之回函等資料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認為「…根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中華民國100年度偵字第34641號)所附監視器拍到之照片及本次鑑定結果,楊員當時步態平穩、能騎機車、選擇作案之地點、並告訴被搶者只是要錢,搶奪後向騎機車方向奔跑,這是一系列複雜的行為(comple
xbehaviors),因而並無明顯證據證實楊員在行為時有明顯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亦無證據證實楊員有因使用FM2或強力膠而精神耗弱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本院當庭勘驗偵卷卷尾存放袋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亦看不出被告有精神異常之狀況,有行政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2月16日健保醫字第1010022272號函暨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柯偉恭診所101年3月6日101年恭字第010號函、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7月23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3361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佐(見訴卷第70頁、第90至93頁、第100頁、第156至161頁),足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竟因失業缺錢花用,即萌生謀圖不法所得之歹念,在光天化日之下,以前開方式強盜告訴人戴素英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造成告訴人戴素英精神驚嚇及陰影,對於社會治安、社區生活安寧及告訴人戴素英財產所生侵害之程度非淺,且被告前於84年間即曾因強盜診所案件,遭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除為被告所坦認(見聲羈卷第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訴卷第6頁反面、第7頁正面),雖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構成之累犯無涉,惟足認被告未收矯正之效,然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大致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告訴人戴素英已領回遭強盜之財物,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黑色三節棍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0頁),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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