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勞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NININGKRISTINA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
被 告 許亨任 即桃園縣私立真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兼
訴訟代理人 許盟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許盟璨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盟璨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印尼籍,依其
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工資等,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主張其入境我國後,始受
僱於被告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擔任家庭看
護工,則其與被告間係於我國為僱傭契約之合意,且未明定
應適用之法律,揆諸前開規定,其僱傭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
力,即應適用行為地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桃園縣私立真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及訴外人 張癸基 為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58,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8月5日撤回對張癸基之請求,並
將被告變更為許亨任即桃園縣私立真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及
許盟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簡字第25號卷【
下稱新北卷】第50頁至第51頁,下合稱被告,若單指其一則
逕稱真愛中心、許盟璨),再於105年2月3日變更訴之聲
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變更
被告真愛中心之正確負責人,僅係事實上之陳述而為聲明之
補充,至其餘聲明之變更,則係基於同一勞資糾紛之社會基
礎事實,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張癸基以申請家庭看護工之名義申請伊來臺,
詎伊抵達臺灣後,許盟璨旋命伊至真愛中心所在地即桃園市
○○區○○路○段○○○號3樓工作,而伊在真愛中心工作期
間,實際上並非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而係受許盟璨之指
揮監督,從事一般醫護及清潔等工作,則伊為被告服勞務,
並由被告給付伊工資,伊與被告之間自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伊自101年4月13日起至伊於102年2月8日由新北市勞
工局協助安置為止,被告僅給付伊127,148元之工資,除遠
低於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外,伊每日工作至少12小時,亦
無休假日,更從未領取加班費,而被告對伊有實質上之指揮
監督權,為伊之雇主,自應就伊下列請求負不真正連帶給付
之責:
(一)工資部分:
伊於前揭工作期間(即104年4月13日起至102年2月8
日止),應受領之工資總額為161,508元,然實際領取工
資127,148元,尚得請求34,360元。
(二)延長工時加班費暨例(國定)假日未休之加班費部分:
伊每日均工作12小時,即每日加班4小時,故得請求給付
延長工時加班費,是於前揭工作期間,伊得請求延長工時
加班費174,548元。又伊於前揭工作期間應有41日之例假
日及10日之國定假日(勞動節、端午節、 孔子 誕辰紀念日
、中秋節、雙十節、光復節、 蔣公 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
紀念日、行憲紀念日、元旦及其翌日),然伊均未休假,
伊亦得請求此部分例(國定)假日未休之加班費63,852元
。
(三)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
告給付272,760元(計算式:工資34,360元+延長工時加
班費174,548元+例(國定)假日未休之加班費63,852元
=272,76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真愛中心應給付原
告272,76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盟璨應
給付原告272,76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
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為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之雇主係訴外人 張憲章
,伊僅係依張憲章指示以張癸基之名義申請家庭看護工申請
原告來臺,而原告均在張憲章處所擔任清潔工作,然因張癸
基發現上情後,遂要求伊將原告遣送回印尼,而於原告回國
前即103年1月間,伊始要求原告至被告真愛中心工作,期
間約一個月。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之
規定,原告既為看護工,應不適用勞基法有關工作時間、例
假、休假之規定,是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未休之加班
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張癸基前以申請家庭看護工之名義申請伊來臺,原訂
期間自101年4月13日起至103年10月13日止,嗣原告向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而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2年2月
8日協助原告轉換雇主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5年
9月19日新北勞外字第1051768546號函及外國人同意轉換雇
主或工作證明書在卷可瓶(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2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重勞簡調字第23號卷【下稱新
北勞調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被告尚積欠伊工資34,360
元、延長工時加班費174,548元及例(國定)假日未休之加
班費63,852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與被告間究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之爭點:
1、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
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其雖係由張癸基以家庭看護工之名義申請來臺,惟
抵臺後,即依許盟璨之指示至真愛中心從事一般醫護及清
潔等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工作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為證
(見新北卷第33頁及反面、第41頁至第49頁),雖為被告
所否認,惟證人張癸基前於新北地院審理中陳稱:當時係
許盟璨要求伊引入外籍勞工以交由許盟璨使用等語(見新
北卷第2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訴外人即伊父
親 張振坤 原安置於真愛中心照護,嗣因伊父親住院,許盟
璨即要求伊申請外籍看護工來台以專門看護,原告來台後
即住在真愛中心,然伊曾看見原告在別處從事清潔工作,
伊遂向許盟璨質問為何不是專門看護伊父親,之後因原告
與真愛中心員工吵架,許盟璨就將原告辭退等語(見本院
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參以證人張憲章亦證稱:許盟
璨向伊承租房屋以經營真愛中心,而伊於該棟大樓尚有多
間套房,亦併借予許盟璨使用,且因許盟璨曾允諾幫伊申
請合法幫傭,嗣許盟璨告知伊原告可以從事幫傭工作,伊
就看見原告住在該處並從事打掃工作,而剩餘時間就至真
愛中心工作,幫忙病人翻身、換尿布及餵食等,但後來因
原告之僱主發現上情,許盟璨就將原告帶回真愛中心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足見張癸基、張憲章
對於原告之工作內容均毫無指揮之權限,而全係受許盟璨
之決定,而許盟璨亦自承其係真愛中心之實際負責人,足
認原告主張其在真愛中心工作期間,係受許盟璨之指揮監
督及管理等情,應堪以採信。是本件雖係由張癸基以申請
看護工之名義申請原告來台,惟原告來臺後,隨即由許盟
璨將其送至真愛中心,從事與原申請目的不同之一般醫護
及清潔等工作,期間接受許盟璨之指揮監督及管理,並由
許盟璨實際支付工資予原告,而僱傭契約為不要式行為,
兩造間雖未簽訂書面契約,然兩造既已就原告應提供之勞
務性質等情達成合意,而該勞務內容已與張癸基先前申請
目的全然迥異,堪認原告與許盟璨間確已依該勞務內容另
行成立僱傭契約,是許盟璨抗辯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關係
存在云云,尚非可取。
2、又原告雖係在真愛中心工作,然實際上係聽從許盟璨之指
揮及監督,所從事之工作除協助居住於真愛中心之長者生
活照護外,尚包括清潔真愛中心及張憲章所有房屋之工作
等情,業如前述,是真愛中心僅為原告之工作地點之一,
尚難認原告係與真愛中心訂有僱傭契約,是原告主張真愛
中心亦為雇主云云,即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若干之爭點:
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另紀念
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
應休假。前開例假、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
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1月1日)。二、和平紀念日(2月28日)。三、革命
先烈紀念日(3月29日)。四、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
日)。五、國慶日(10月10日)。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
念日(10月31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
八、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
,係指5月1日勞動節;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
日(1月2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
、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1日)。四、
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5月
5日)。六、中秋節(農曆8月15日)。七、農曆除夕。
八、台灣光復節(10月25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者。勞基法第36、37、39條前段及104年12月9日修
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
過84小時。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
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24、30條第1項亦
有明文。查原告與許盟璨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
受僱於許盟璨,在真愛中心從事一般醫護及清潔等工作等
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受僱許盟璨所從事之工作,並無勞
基法第84條之1所規定不適用勞基法之情事,是許盟璨抗
辯原告受僱擔任看護工,屬家事服務業,不適用勞基法前
開相關規定云云,即屬無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
無理由,論述如下:
1、工資部分:
兩造雖未特別約定工資數額,惟至少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
基本工資,而原告受僱被告許盟璨之期間,依基本工資計
算,應受領之工資總額為180,9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示),實際受領127,148元,尚得請求53,836元之差額未
領取(計算式:180,984-127,148元=53,836元),是
原告此部分僅請求34,360元,應屬有據。
2、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日早上7時開始工作,除照護張癸基之父張
振坤外,尚應分擔照護真愛中心之其餘老人,更要幫忙煮
飯及清潔,至直晚上9時許,每天至少工作12小時等語,
雖為許盟璨所否認,然依曾受僱於真愛中心之看護工PARR
-ENASIRISHPRSCASIOSA於另案中證稱:真愛中心之工作
,輪班方式分為:早上8時至晚上8時;早上8時至中午
12時、下午3時至晚上11時;晚上8時至翌日早上8時,
且中間沒有的休息時間,有時後也要臨時中斷吃飯協助老
人拍痰、換尿布及移動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桃勞簡字第
25號影卷一第172頁至第174頁),且為許盟璨於前案中
所不爭執而經前案法官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年度
桃勞簡字第25號影卷二第122頁),則依真愛中心之內部
看護人員輪班情形,表定工作時間每日為12小時,參以許
盟璨亦不否認原告在替張憲章之工作時數為12小時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兼衡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多須
長時間兼顧眾多長者之動態並提供必要照護,其於工作時
得以用餐與休息之時間應即為短暫,而須處於隨時待命,
不得任意離開,不論在時間上或空間上均無自主權,實際
上仍在許盟璨指揮監督之下而繼續於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之
狀態,而均屬原告之工作時間,是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時
間至少12小時等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從而,依行政
院核定101年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則原告就平日
延長4小時工時加班費部分,得請求給付加班費109,51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3、例(國定)假日未休之加班費部分:
又原告受僱許盟璨期間(即101年4月13日至102年2月
8日),扣除原告於102年1月23日後即因傷病假休養而
未實際工作之期間(見新北勞調卷第5頁),原告應有例
假日而未休之日數40日、國定假日則為11日(均見附表所
示),而依行政院核定101年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
,則原告就其例假日未休部分,得請求給付加班費87,360
元;就國定假日未休部分,得請求給付加班費24,024元,
合計得請求加班費111,384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
4、承上,原告前開得請求許盟璨給付之金額共計255,256元
【計算式:工資34,360元+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109,512
元+例(國定)假日未休之加班費111,384元=255,256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許盟璨
給付255,256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耿翔
┌───────────────────────────────────────┐
│附表:│
├─────┬─────────────────┬─────┬─────────┤
│月份│本院判斷│備註│基本工資說明│
├─────┼─────────────────┼─────┼─────────┤
│101年4月│⑴基本工資:11,268元。│例假日加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
│(13日起)│(計算式:18,780元×18/30=11,2│工時每日均│100年9月6日以勞│
││68元)│以12小時計│動2字第0000000000│
││⑵例假日3日加班費:6,552元。│算。│號公告,修正基本工│
││{計算式:【(78元×8小時)+(││資為每月18,780元,│
││78元×4/3×2小時)+(78元×5││並自101年1月1日│
││/3×2小時)×2倍=2,184元】││生效。(換算時薪78│
││×3日=6,552元}││元)│
││⑶平日4小時加班費:7,020元。│││
││{計算式:【(18日-3日例假日)│││
││=15日】×【(78元×4/3×2小│││
││時)+(78元×5/3×2小時)=│││
││468元】=7,020元}│││
││⑷合計:24,840元。│││
├─────┼─────────────────┼─────┤│
│101年5月│⑴基本工資:18,780元。│101年5月1││
││⑵例假日4日加班費:8,736元。│日勞動節,││
││(計算式:2,184元×4日=8,736│國定假日共││
││元)│1日。││
││⑶國定假日1日加班費:2,184元。│││
││⑷平日4小時加班費:12,168元。│││
││{計算式:【(31日-4日例假日-│││
││1日國定假日=26日)×468元】│││
││=12,168元}│││
││⑸合計:41,868元│││
├─────┼─────────────────┼─────┤│
│101年6月│⑴基本工資:18,780元。│101年6月││
││⑵例假日4日加班費:8,736元。│23日端午節││
││(計算式:2,184元×4日=8,736│國定假日共││
││元)│1日。││
││⑶國定假日1日加班費:2,184元。│││
││⑷平日4小時加班費:11,700元。│││
││{計算式:【(30日-4日例假日-│││
││1日國定假日=25日)×468元】=│││
││11,700元}│││
││⑸合計:41,400元。│││
├─────┼─────────────────┼─────┤│
│101年7月│⑴基本工資:18,780元。│││
││⑵例假日5日加班費:10,920元。│││
││(計算式:2,184元×5日=10,920│││
││元)│││
││⑶平日4小時加班費:12,168元。│││
││{計算式:【(31日-5日例假日=2│││
││6日)×468元】=12,168元}│││
││⑷合計:41,868元。│││
├─────┼─────────────────┼─────┤│
│101年8月│⑴基本工資:18,780元。│││
││⑵例假日4日加班費:8,736元。│││
││(計算式:2,184元×4日=8,736│││
││元)│││
││⑶平日4小時加班費:12,636元。│││
││{計算式:【(31日-4日例假日=│││
││27日)×468元】=12,636元}│││
││⑷合計:40,152元。│││
├─────┼─────────────────┼─────┤│
│101年9月│⑴基本工資:18,780元。│101年9月││
││⑵例假日4日加班費:8,736元。│28日孔子誕││
││(計算式:2,184元×4日=8,736│辰紀念日,││
││元)│101年9月││
││⑶國定假日2日加班費:4,368元。│30日中秋節││
││(計算式:2,184元×2日=4,368│,國定假日││
││元)│共2日。││
││⑷平日4小時加班費:11,232元。│││
││{計算式:【(30日-4日例假日-│││
││2日國定假日=24日)×468元】│││
││=11,232元}│││
││⑸合計:43,116元│││
├─────┼─────────────────┼─────┤│
│101年10月│⑴基本工資:18,780元。│101年10月││
││⑵例假日4日加班費:8,736元。│10日國慶日││
││(計算式:2,184元×4日=8,736│,101年10││
││元)│月25日光復││
││⑶國定假日3日加班費:6,552元。│節,101年││
││(計算式:2,184元×3日=6,552│10月31日蔣││
││元)│公誕辰紀念││
││⑷平日4小時加班費:11,232元。│日,國定假││
││{計算式:【(31日-4日例假日-│日共3日。││
││3日國定假日=24日)×468元】│││
││=11,232元}│││
││⑸合計:45,300元│││
├─────┼─────────────────┼─────┤│
│101年11月│⑴基本工資:18,780元。│101年11月││
││⑵例假日4日加班費:8,736元。│12日國父誕││
││(計算式:2,184元×4日=8,736│辰紀念日,││
││元)│國定假日共││
││⑶國定假日1日加班費:2,184元。│1日。││
││⑷平日4小時加班費:11,700元。│││
││{計算式:【(30日-4日例假日-│││
││1日國定假日=25日)×468元】│││
││=11,700元}│││
││⑸合計:41,400元。│││
├─────┼─────────────────┼─────┤│
│101年12月│⑴基本工資:18,780元。│101年12月││
││⑵例假日5日加班費:10,920元。│25日行憲紀││
││(計算式:2,184元×5日=10,920│念日,國定││
││元)│假日共1日││
││⑶國定假日1日加班費:2,184元。│。││
││⑷平日4小時加班費:11,700元。│││
││{計算式:【(31日-5日例假日-│││
││1日國定假日=25日)×468元】│││
││=11,700元}│││
││⑸合計:43,584元。│││
├─────┼─────────────────┼─────┤│
│102年1月│⑴基本工資:16,659元。│102年1月1││
││{計算式:【(18,780元×24/31=14│日元旦,10││
││,539元)+(18,780元×7/31÷2=│2年1月2││
││2,120元)】=16,659元}│日元旦翌日││
││⑵例假日3日加班費:6,552元。│國定假日共││
││(計算式:2,184元×3日=6,552│2日。││
││元)├─────┤│
││⑶國定假日2日加班費:4,368元。│原告於101││
││(計算式:2,184元×2日=4,368│年1月23日││
││元)│之後即因請││
││⑷平日4小時加班費:7,956元。│傷病假而未││
││{計算式:【(22工作日-3日例假│實際工作,││
││日-2日國定假日=17日)×468│依勞工請假││
││元】=7,956元。}│規則第4條││
││⑸合計:35,535元│第1項、第││
│││3項規定,││
│││工資折半發││
│││給。││
├─────┼─────────────────┼─────┤│
│102年2月│⑴基本工資:2,817元。│原告於101││
│(至8日)│{計算式:【(18,780元×1/30=626│年1月23日││
││元)+(18,780元×7/30÷2=2,19│之後即因請││
││1元)】=2,817元}│傷病假而未││
││⑵例假日加班費:無。│實際工作,││
││⑶平日加班費:無。│依勞工請假││
││⑷合計:2,817元。│規則第4條││
│││第1項、第││
│││3項規定,││
│││工資折半發││
│││給。││
├─────┼─────────────────┴─────┴─────────┤
│合計│工資:180,984元。│
││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109,512元。│
││例(國定)假日未休之加班費:111,384元(例假日40日,國定假日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