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力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占魁
被   告 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昭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13
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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