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9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李一秀 (原名: 李其忠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捌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叁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濓松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童
兆勤,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3月10日止累
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2,038元(其中38,761元為消費
款、3,277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8,761元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