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文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文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
應補充:歐文杰前曾1次因相同案由,於民國95年間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75,000元,於95年10月23日繳清(不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資料
竟不知悔改、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職業為攤商、犯
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
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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