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震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106年度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2、1423、1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震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震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或販賣。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震玄之友人 田廷滄 因毒癮難耐,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上
午8時22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張震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央請張震玄共同出資代為購買海洛因以供施用,張震玄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故意,予以應允,隨即至南投縣水里鄉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包。繼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在同鄉水里火車站與田廷滄見面,收受田廷滄所交付共同出資之800元,與田廷滄均分所購得之海洛因分別施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張震玄之友人田廷滄於106年2月4日上午7時20分許、7時38
分許持用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張震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央請張震玄代為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以供施用。張震玄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故意,予以應允,隨即於不詳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後二人於同日上午7時46分、8時9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繼於同日上午8時14分許,在同鄉水里國小見面,張震玄當場收受田廷滄所交付之1000元,並交付其代購之上開注射針筒1支供田廷滄施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㈢張震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105年12
月15日上午6時35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予更正),與 徐福君 使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絡後,二人於翌日(即同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張震玄母親經營、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之雜貨店前見面,張震玄當場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福君,並收受徐福君所交付之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前段)。
㈣張震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106年1月
24日下午7時28分、同月25日上午11時46分許(起訴書贅載10時26分,應予刪除),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福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市內電話聯絡後,二人於同月25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雜貨店前之路口見面,張震玄當場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福君,並收受徐福君所交付之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後段)。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張震玄,以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田廷滄、徐福君在司法警察前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答辯,已不爭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38頁,原審卷二第150-151頁,本院卷第118頁)。而被告如何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基於幫助田廷滄施用海洛因之故意,代田廷滄出面向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嗣後交付所代購之海洛因予田廷滄,並向田廷滄收取金錢等情,為證人田廷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7反面-20反面頁,偵查卷第64-65頁,原審卷二第61-62、64-65、69-71、131-134頁),並有被告與田廷滄間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警卷第10反面-11反面頁,原審卷一第146-154頁,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38-40、42-44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裝機資料(警卷第57、59、60、61頁)、扣案之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搜索扣押相關證據見警卷第64-72頁)得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係基於營利意
圖而販賣海洛因。被告對此堅稱,係代田廷滄出面向他人購買毒品,自始無營利意圖。按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應論以販賣毒品罪。上述二者之辨,在於營利意圖之有無。經查:依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被告與田廷滄間106年2月4日上午7時2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一第146-154頁),田廷滄主動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復於通話中數度央求被告「你先幫我去拿1000元啦」(原審卷一第149頁)、「你聽我講喇,你先出來,你先幫我拿1000元」(原審卷一第149頁)、「你今天先幫我處理喇」(原審卷一第150頁),言詞間已有請求被告代為購買毒品之意。該次通話中,被告數度對田廷滄稱「那沒在賣喇」、「沒在賣喇」、「就沒有要賣阿」、「那個沒在賣喇」(原審卷一第147頁),當田廷滄再詢以「阿你去拿咩」,被告則覆以「不要喇,就沒在賣喇,你聽不懂,你再拿1萬元來也沒用」、「你不要跟我在一起喇,我在通緝了喇」、「沒效喇,就跟你說你再拿1萬元來排隊也沒效喇,就跟你說人家不要喇,沒有在那個喇」(原審卷一第147-148頁),被告於田廷滄數度央求下仍一再表達不願販賣毒品之意思。
㈢上開上午7時20分許開始之通話完畢後,被告與田廷滄緊接
於上午7時38分許再次通話,被告於通話中稱「幹您娘咧,都是我去,你都很大,看是要在半路還是怎樣,一人騎一半,幹你娘咧,都是我在幫你忙..都要我服務到家..人在忙得很..」,其後二人電話中互約見面地址等情,有其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該次通話中,被告除向田廷滄表示「幫忙」外,更對田廷滄請託購毒乙事表露不耐煩之意,得見被告係心有不願,迫於人情請託始被動出面代購毒品。
㈣再證人田廷滄於警詢時稱:「一開始我先拿錢給張震玄,之
後張震玄就自己去拿..(張震玄於你交付金錢後,多久將海洛因交付給你)約半小時左右」(警卷第17頁),原審審理時則稱:「(錢拿給被告多久,被告才回來)半個小時。..(水里國小那次你向張震玄拿海洛因的過程)我在國小等,再來張震玄拿回來就如同剛剛我講的。(106年2月4日那次,你說你是在水里國小等,然後張震玄拿回來給你,過程是否如此)對。(上述你在水里國小等張震玄拿回來的時間,大約多久)半小時左右」(原審卷二第64-65、69頁)。被告於上開通話完畢後,緊接與田廷滄見面,先收受田廷滄金錢後,再至其他地點向他人拿取毒品,並於田廷滄等候半小時之久後,始返回交付毒品,應可認定。
㈤整體觀察被告電話聯繫及約定見面之過程,被告一開始即向
田廷滄明確表達不願販賣毒品之意,在田廷滄屢次請求之下,最後始礙於雙方情誼被動代購毒品,且本院查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則被告緊接通話完畢而收受金錢、出面代購、交付毒品,堪認係出於便利田廷滄施用毒品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施用,特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㈢、一㈣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11反面-13頁,本院卷第118頁)。而被告如何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一㈣所示時間地點,營利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福君等情,為證人徐福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8-33頁,偵查卷第89-90、97-99頁,原審卷二第79-89頁),並有被告與徐福君間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警卷第11反面-12反面頁,原審卷一第233、238、
245、252-253頁,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38-40、42-44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裝機資料(警卷第57、58、63頁)、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搜索扣押相關證據見警卷第64-72頁)得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行既為政府嚴加取締,毒品物稀價昂,乃必然之道理。苟被告買賣間無利可圖,則被告縱屬至愚,亦無甘冒遭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販賣之理。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販毒係為了要賺錢(本院卷117),則其從事本案之第二級毒品交易,其間具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曾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福君,爭執其警詢時頭
昏不舒服,因而為反於真實之自白,且係幫徐福君代購毒品,無營利意圖等語。惟查:原審勘驗被告106年2月9日下午3時7分開始之警詢自白錄影紀錄,被告於過程中坐態穩定、對答流暢,未見有何毒品戒斷症狀發作,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查(原審卷一第223頁)。又證人即購毒者徐福君自始堅稱,其與被告電話聯絡約定見面後,一到達被告家雜貨店附近與被告見面,被告立刻交付毒品,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未請被告代購,未曾等候被告(警卷第30、33頁,偵查卷第97-98頁,原審卷二第79-80、83-84、87-88頁)。再依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被告與徐福君間105年12月13日上午6時35分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1反),被告對徐福君稱「阿你甚麻時候要過來」,徐福君回以「要做甚麼啦!會啦,我會過去啦」,被告再次詢問「對啊,你要跟我說一下,說你甚麼時候要過來啊」,被告主動催促徐福君見面,其間未有任何受託代購毒品隻字片語,與手上有毒品現貨亟待買賣交易之情節相合。依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被告與徐福君間106年1月24日下午7時28分、1月25日上午11時46分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2-12反面頁),雙方於24日晚上約定翌日上午11時見面,迨25日上午,被告對徐福君稱「阿你不是跟我說11點」,徐福君覆以「我現在就沒車子..我在等我爸載香蕉去賣阿,我早上割香蕉阿」,被告繼稱「你又都沒講,害我一直等」,徐福君再稱「你那個東西有在你那裡嗎」,被告答以「對啦,對啦」,被告積極催促徐福君見面,明白承認手上有現貨,其間未有任何受託代購毒品隻字片語,其手上有毒品現貨亟待買賣交易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辯稱頭暈不舒服及幫忙徐福君代購云云,與上述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相違,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㈢、一㈣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認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係基於幫助田廷滄施用海洛因之意思而出面代購毒品,查無證據可認其間具有營利意圖,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經敘明,檢察官見解容有未洽,因檢察官起訴之販賣毒品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幫助施用毒品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過程中持有持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過程中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次犯行,時間地點明顯可分,各為互異之毒品交易,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4年5月20日假釋,同年8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5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被告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犯罪事實欄一㈢、一㈣部分,被告於偵查(警詢)及審理時(本院審理)自白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至被告曾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來源為黃文海,惟未據查獲,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1日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8日函暨職務報告書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可佐(原審卷一第70、72-93頁),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減免規定適用餘地。
肆、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認罪證明確,因
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而幫助他人施用,各次幫助施用海洛因數量未多,兼衡國中肄業,從事電焊工作,坦承犯行等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9月,另說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係被告所有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有所
本,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自白犯罪,致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格均為3000元,價格非高,各次販賣對象相同,均已取得價金,兼衡被告曾有賭博、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國中肄業,曾從事電焊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其他程序否認犯罪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係供犯罪事實欄一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品,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㈢、一㈣犯行所獲之3000元、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檢察官以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惟本案
皆為毒品犯罪,各次犯行間隔非久,犯行間未見積極侵害情事,犯罪所得有限,整體侵害法益程度非重等情,累加刑期恐有過苛,較不利於行為人更生,檢察官上訴難謂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撤銷改判,已如前述,該部分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已失所依附,亦應予以撤銷。酌以上述被告犯行之綜合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有期徒刑5年6月)。
據上論斷,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劉登俊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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