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達選任辯護人蔡瑞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96、2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昆達犯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林昆達於民國106年12月上旬,加入由綽號「可樂」、「鋼筆小新」及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該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受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贓款之工作。林昆達即與綽號「可樂」、「鋼筆小新」及不詳成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㈠撥打電話向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佯裝為被害人友人或親戚之方式,及以㈡於臉書張貼便宜出售行動電話之資訊,誘使編號5至9之被害人連繫後之方式,指示被害人至ATM提款機操作轉帳,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翁湘羢 等9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旋由林昆達接受「鋼筆小新」指示,持該詐騙集團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詐騙所得款項,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付由「鋼筆小新」所指派之另一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9千元,林昆達並獲得各筆提款金額1.5%之報酬。嗣經警方調閱提款機、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 江錦川 、 李佳宜 、 李玫嬛 、 李俊德 、 謝承哲 、 陳俞榮 、 陳馨城 、 姚金隆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9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達之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翁湘羢、姚金隆、陳馨城、陳俞榮、謝承哲、李俊德、李玫嬛、李佳宜、江錦川等人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翁湘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翁湘羢匯出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台中分局提款相片粘貼紙(見偵2719卷第23至39頁)。被害人姚金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證(見偵2396卷第311至315頁)。被害人 陳馨城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條(見偵2396卷第277至291頁)。被害人陳俞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見偵2396卷第265至271頁)。被害人 謝承哲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見偵2396卷第239至259頁)。被害人李俊德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396卷第217至231頁)。被害人李玫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訊內容等(見偵2396卷第171至205頁)。被害人 李佳宜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107.1.20李佳宜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2396卷第147至165頁)。被害人江錦川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害報告書(見偵2396卷第117至137頁),107年1月18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相片8幀、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3張(見偵2396卷第73至10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使被害人誤為親友,及透過臉書張貼便宜出售手機之方式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另指派集團成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種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該集團成員,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之責任。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昆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林昆達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或臉書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成員前往提款,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綽號「可樂」、「鋼筆小新」、向被告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及擔任車手之被告,是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二、核被告林昆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林昆達與綽號「可樂」、「鋼筆小新」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該次犯行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點及被害人亦有所差異,且於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後,各該次犯行即已完成,是該9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屬各自單獨之行為而具有獨立性。是以,被告所犯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成為該組織之成員,參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嗣後又在各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被告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而以此方式參加組織活動,是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應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此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7號於107年6月19日判決確定在案(詳如後述),原判決仍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之107年度訴字第547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之107年度訴字第415號案件中,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均早於本案犯行,且均經判決確定在案,有該2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判決未予查明即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亦有未當。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此同一犯罪事實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確定在案,自無從再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另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諭知強制工作,尚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昆達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車手角色、犯罪分工及不法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大學肄業,家庭經濟小康,暨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在案,本案不再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又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對於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隨刑期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判決意旨)。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分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二、查被告林昆達各次提領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依其所述可將提領金額1.5﹪作為報酬,並供承扣留自己的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給上手指派之人(原審卷第50頁),是可以認定被告本件各次犯罪所得如附表主文欄沒收金額所示,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6年12月上旬起,加入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並與綽號「可樂」、「鋼筆小新」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昆達參與上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此同一犯罪事實,於107年3月7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於107年6月19日判決確定,於107年7月19日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於該案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均早於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以數罪併罰提起公訴。茲檢察官就此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實,再行提起公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起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金融│被告提領時│被告提領│主文││號││││帳戶│間及地點│金額││├─┼───┼────┼────┼────┼─────┼────┼──────┤│1│翁湘羢│107年1│新臺幣(│ 郭汶澄 於│107年1月│2萬元│林昆達犯三人││││月18日中│下同)2│永豐商業│18日13時37││以上共同詐欺││││午12時25│萬元│銀行帳號│分許,在苗││取財罪,處有││││分許││00000000│栗縣苗栗市││期徒刑壹年。││││││000000號│為恭路1號││未扣案犯罪所││││││帳戶│苗栗火車站││得新臺幣參佰│││││││內自動櫃員││元沒收,於全│││││││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姚金隆│107年1│20萬元│ 辜于娟 於│107年1月│19萬9千│林昆達犯三人││││月18日14││凱基商業│18日14時55│元│以上共同詐欺││││時許││銀行帳號│分許起迄15││取財罪,處有││││││00000000│時52分許,││期徒刑壹年壹││││││0000號帳│先後在永豐││月。未扣案犯││││││戶│銀行、 新竹 ││罪所得新臺幣│││││││第三信用合││貳仟玖佰捌拾│││││││作社、台新││伍元沒收,於│││││││銀行及第一││全部或一部不│││││││銀行之竹南││能沒收或不宜│││││││分行(社)││執行沒收時,│││││││與中華郵政││追徵其價額。│││││││竹南郵局│││├─┼───┼────┼────┼────┼─────┼────┼──────┤│3│陳馨城│107年1月│10萬元│ 余彥廷 於│107年1月│3萬5千│林昆達犯三人││││17日││板橋商業│18日16時16│元│以上共同詐欺││││││銀行成功│分許,在華││取財罪,處有││││││分行帳號│南銀行竹南││期徒刑壹年。││││││00000000│分行││未扣案犯罪所││││││000000號│││得新臺幣伍佰││││││帳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俞榮│107年1│5萬元│ 杜嫚恩 於│107年1月│5萬元│林昆達犯三人││││月29日中││臺灣中小│29日13時56││以上共同詐欺││││午12時4││企業銀行│分許,在台││取財罪,處有││││分許││帳號0000│灣企銀竹南││期徒刑壹年。││││││0000000│分行││未扣案犯罪所││││││號帳戶│││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謝承哲│107年1│2萬2千│ 李世玲 於│107年1月│8萬5千│林昆達犯三人││││月18日14│元│國 泰世華 │18日14時43│元│以上共同詐欺││││時58分許││商業銀行│分許迄起同││取財罪,處有││││││帳號0000│日15時10分││期徒刑壹年。││││││00000000│許期間,先││未扣案犯罪所││││││號帳戶│後在華南銀││得新臺幣參佰│││││││行、新竹第││參拾元沒收,│││││││三信用合作││於全部或一部│││││││社及玉山銀││不能沒收或不│││││││行之竹南分││宜執行沒收時│││││││行(社)││,追徵其價額│││││││││。│├─┼───┼────┼────┤││├──────┤│6│李俊德│107年1│1萬6千││││林昆達犯三人││││月18日14│元││││以上共同詐欺││││時1分許│││││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李玫嬛│107年1│1萬7千││││林昆達犯三人││││月18日15│元││││以上共同詐欺││││時9分許│││││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李佳宜│107年1│1萬2千││││林昆達犯三人││││月18日14│元││││以上共同詐欺││││時44分許│││││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江錦川│107年1│1萬8千││││林昆達犯三人││││月18日14│元││││以上共同詐欺││││時46分許│││││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