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46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促字第46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四六六四五號
債權人丙○○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就乙○○之部分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即背書人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支票之執票人即聲請人為付款之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除聲請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債務人 張秀卿 ,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四庭
法官陳雅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彭聰敏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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