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八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被害人 李培科 借款二百六十萬元及召集民間互助會,冒用乙○○名義書寫標單標得互助會二會等情,嗣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一年度板仁刑昌科緝字第九七七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本件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各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並扣除自八十年八月十三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後,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談虎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