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
原告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柒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九年三月六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給付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受償二百九十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二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