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五號
原告凌群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丁金枝 被告陸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勸 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崇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