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更名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一審裁定(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又送達不能依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訴狀(原審卷第三頁)、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原審卷第六十頁)均係記載抗告人之住居所為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三樓,原審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亦均係以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三樓為其送達處所,有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四十頁等送達證書為證,且有相對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所提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二頁)。又原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六月十一日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均依上址對抗告人送達,該兩次送達經郵政機關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原審卷第九十六頁、第一○三頁),雖抗告人抗辯郵政機關未依規定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無從知悉寄存事實及寄存處所,致未具領送達通知書云云,惟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板橋郵局,該局以「貴庭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六月一日郵寄乙○○訴訟文書,因按址無法妥投,於辦理寄存送達前,該址樓下大門深鎖,本局送達人員特將送達通知書填妥改貼於收件人一樓信箱口」等語回覆,有卷附該局八十八年三月九日00000000-000號函可資佐證,顯見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遲誤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揆諸前揭規定,即視為撤回其訴,原審以抗告人之起訴已依法視為撤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程序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高文淵~B法官潘翠雪~B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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