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萬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經撤銷緩起訴後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本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極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甚值非難,幸本次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失,兼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99號被告張萬福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街00號居新竹市○○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福前於民國97年6月11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6月26日起至98年6月25日止;張萬福又於
98年1月12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9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5年10月20日19時起至同日23時40分止,在新竹市內湖夜市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年10月21日凌晨0時11分許,行至新竹市○○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張萬福身上有明顯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郭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翁子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