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告 簡日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7549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立之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為請求,而觀信用卡網路服務約定書第25條約定:「準據法及管轄法院……2.因本約定書而涉訟者,匯豐及立約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亦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支付命令卷第8、19頁),堪認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未見有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