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6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60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告 魏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訴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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