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0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055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姍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益利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對被告趙益利提起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惟查,被告已於110年3月20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按被告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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