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38號上訴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嘉棟 訴訟代理人楊家欣律師複代理人 周良貞 律師
蔡宛真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維生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藍弘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配合政府輔導中小企業之政策,便利其資金之融通,曾簽訂「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依該契約第14條約定,由被上訴人保證之貸款借戶到期未能依約履行償還本息義務時,經上訴人依法追訴之貸款,得請求被上訴人先行交付其保證部分之本息,由上訴人以「暫收款」列帳。上訴人之貸款借戶金佳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佳發公司)先後於民國(下同)84年4月8日及同年9月15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一般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5百萬元、一般貸款額度1千萬元及購料週轉融資額度1千萬元之借款契約,由被上訴人保證七成貸款。金佳發公司截至85年間未依約清償本息止,對上訴人之貸款本金餘額為24,126,671元,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給付上訴人代償款項(含本金及利息)17,860,193元,詎被上訴人僅給付14,184,646元代償款予上訴人,其餘3,675,547元部分竟以金佳發公司於84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8日之貸款,其中3,760,747元及1,580,602元部分視同借新還舊為由,解除保證責任並拒絕支付代償款。惟金佳發公司並無借新還舊情事,被上訴人拒絕代償顯已違約。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75,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4年11月16日核撥4百萬元貸款(下稱系爭第一筆貸款)予金佳發公司後,金佳發公司即全部領款,並於同日存入3,848,963元至該公司暫收款帳戶,隨即連同該帳戶內651,341元償還該公司另欠上訴人購料週轉融資本息4,500,304元,其中除原列暫收款651,341元、帳列借戶自有資金38,414元及未超過應繳付日一個月利息49,802元外,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下稱不代位清償準則)第7條規定,有3,760,747元視同借新還舊,故被上訴人依約在2,369,270元範圍內解除保證責任。又上訴人於84年12月18日核撥3百萬元貸款(下稱系爭第二筆貸款)予金佳發公司後,金佳發公司旋即領款240萬元,同日存款2百萬元後,轉帳1,647,000元入金佳發公司備償專戶,以償還該公司另欠上訴人四筆貸款本息,扣除帳列借戶自有資金53,767元及未超過應繳付日一個月利息12,631元外,尚有1,580,602元視同借新還舊,故被上訴人於1,106,421元範圍內解除保證責任。則被上訴人既於3,475,691元本金範圍內解除保證責任,就其逾期利息即非屬被上訴人保證範圍,是上訴人本件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上訴人之貸款借戶於合於該契約所定條件時,得由被上訴人提供信用保證。又金佳發公司先後於84年4月8日及同年9月15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一般貸款額度5百萬元、一般貸款額度1千萬元及購料週轉融資額度1千萬元之借款契約,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保證七成貸款。嗣金佳發公司未依約清償,合計所欠貸款本金餘額為24,126,671元,而被上訴人僅代償14,184,646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頁),並有系爭委託契約、借據、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暨購料借款契約、墊付國內票款借款契約、信用保證書、被上訴人89年12月4日(89)償一字第600523號函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3頁),堪信為真正。本件經整理兩造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貸款得否依不代位清償準則第7條規定解除保證責任?茲就此析述如下:
㈠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4條約定:「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保證
之貸款如到期,丙方(即借戶)未能依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時,乙方(即上訴人)應即按一般銀行催收款項處理程序催收後,向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追訴...乙方對業已依法追訴之貸款,得請求甲方先行交付其保證部分之本息(不包括違約金、滯納金),由乙方以『暫收款』列帳,並自收款日起,就該項貸款對內停止計息。前項請求之逾期利息,按第9條約定之利率計算,最高以半年為限」(見原審卷第7頁)。惟依第8條約定:「經甲方信用保證之貸款,乙方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不論該債權是否經甲方保證),該收回之部分,甲方自動解除保證責任。但收回之原有債權如係逾期已達一個月以上之本金,或逾期已達二個月以上之利息,或收回時丙方或其負責人(以營利事業登記證者為準)之一已有二次退票紀錄(含未註銷)者,全案均自動解除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6頁)。又不代位清償準則第7條亦約定:
「授信款項未按貸款用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不論該債權是否經基金保證)者,依該部分占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但本基金另有規定,或用於收回未超過應繳付日一個月之利息者,不在此限。授信款項支領之日,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者,視同以該授信款項收回,準用前項處理。但以當日進帳之信用狀押匯款、託收款、票據提示兌償款、前一日存款餘額(不含備償專戶等已指定用途之款項),或其他有明確來源之款項收回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36頁)。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11月16日核撥系爭第一筆貸款予金佳
發公司,而金佳發公司於是日下午2時15分許辦理還款手續,現金存入3,848,963元至該公司暫收款帳戶,隨即連同該戶原有存款651,341元,償還該公司另欠上訴人貸款本息1,149,635元、2,354,301元、490,034元、506,334元,合計4,500,304元。又金佳發公司於是日持面額合計3,367,910元之支票向上訴人申請撥貸4百萬元借款,上訴人於是日下午3時19分許將該筆貸款存入金佳發公司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由訴外人 吳必馨 持金佳發公司所簽發面額4百萬元支票予以提領。又上訴人於84年12月18日核撥系爭第二筆貸款予金佳發公司,而金佳發公司於是日上午11時許存入2百萬元至其支票存款帳戶,並簽發面額1,982,490元支票予上訴人,其中1,647,000元轉入金佳發公司之備償專戶,餘335,490元存入該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上訴人並於是日下午4時許以上開備償專戶內款項償還金佳發公司另欠上訴人貸款本息30萬元、351,637元、1,155,380元及1,205,614元,合計3,012,631元。而金佳發公司於是日持面額合計3,149,810元之支票向上訴人申請撥貸3百萬元借款,上訴人於是日下午4時許將該筆貸款存入金佳發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由訴外人吳必馨持金佳發所簽發面額2,400,000元支票提領等情,並提出授信交易清單、轉帳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繳款簽收單、借款支用申請書(墊付國內票款專用)、轉帳支出傳票、支票、支票存款帳戶明細、大額提款登記本、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款存入憑條、備償專戶撥用請示簽、存款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0至82頁)。則依上述情節,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二筆貸款有不代位清償準則第7條第2項所定授信款項支領之日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之情事,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金佳發公司就系爭二筆貸款係先辦理還款再支用
借款,自非以撥貸款項清償對上訴人舊有債務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設立之目的乃在於提供直接及間接信用保證,以協助中小企業取得融資,發展經濟,此觀諸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條規定自明(見原審卷第31頁)。而依不代位清償準則第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即在避免借戶以貸得款項清償對金融機構原有債務,而未依原貸款用途使用貸款。是就不代位清償準則第7條第2項規定,應解為金融機構於授信款項支領之日收回原有債權者,除能證明借戶有明確還款資金來源外,即視同借戶係以該授信款項清償對金融機構之原有債務,至於借戶於該日還款時間究係在提領貸款之前或之後,即非所問。是上訴人主張金佳發公司係於系爭二筆貸款撥貸之前即先行辦理還款手續,非屬不代位清償準則第7條第2項所定視同以該授信款項收回原有債權云云,自有未合,而不足取。
㈣上訴人主張金佳發公司於84年12月18日係以其簽發之支票償
還對上訴人之欠款,應屬不代位清償準則第7條第2項但書所定以票據提示兌償款清償原欠債務,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此部分保證責任等語。惟查,借戶簽發支票予金融機構用以清償債務,係由金融機構提示該支票,而自借戶之支票存款帳戶支領票款而為清償,依其情節,核與借戶逕以現金向金融機構清償無異。又依不代位清償準則第7條第2項所列舉之當日進帳之信用狀押匯款、託收款、借戶前一日不含備償專戶等已指定用途之存款餘額等款項,依其情形,均足以與金融機構當日核撥之貸款款項有所區別,而堪認該資金非來自核撥貸款而係另有其他明確來源,則依此例示,亦應認該項所列「票據提示兌償款」並不包括借戶自己所簽發之支票在內。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二筆貸款均係由第三人吳必馨所提領,自
不可能有以撥貸款項清償金佳發對上訴人舊有債務之可能等語。惟查,第三人吳必馨於其持以兌領系爭第一筆貸款之支票背面及上訴人大額提款登記本所留存之電話號碼,為其辦公室電話一節,業據證人吳必馨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
61、64頁,本院卷第64頁),而該電話號碼核與卷附金佳發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所示該公司電話號碼相同(見原審卷第
89、149頁)。又卷附金佳發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貸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49、150頁),均係由證人 吳必韾 代金佳發公司所填載,亦經證人吳必馨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而證人吳必馨復證稱:「(系爭二筆貸款之領款支票)是巧笛公司會計給我的,我是替公司領的。該兩張支票巧笛公司如何取得,我不清楚」,「(金佳發公司與巧笛公司是否關係企業?)我不清楚,但二家公司有往來,印象中金佳發公司是製造工廠,產品由巧笛公司經銷,巧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 陳錦城 ,金佳發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不清楚」,「(有可能幫金佳發公司簽發文件?)我是聽(巧笛)公司的指示,有可能幫金佳發公司簽發文件。我在巧笛公司任職一、兩年,公司叫我做什麼,我就做,沒有去探究原因,所以不清楚巧笛公司與金佳發公司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參以金佳發公司實際負責經營之人為陳錦城,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且其曾同時擔任巧笛公司與金佳發公司之總經理,其父 陳并林 為巧笛公司董事,其母 陳王罔市 曾擔任金佳發公司董事長,金佳發公司董事 林士豔 亦為巧笛公司之董事,巧笛公司前董事 李建文 曾為金佳發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長,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企業簡介、陳錦城身分證等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1至161頁),可見金佳發公司與巧笛公司之關係密切,且係由同一批人員經營管理,而證人吳必馨名義上雖為巧笛公司之員工,然實際上係同時處理金佳發公司及巧笛公司之業務,是證人吳必馨於上開時日亦有可能係為金佳發公司提領系爭二筆貸款,故上訴人主張證人吳必馨提領上開款項不可能為金佳發公司所用云云,並不足採信。
㈥證人吳必馨固證稱:「當初我們業務上常常要跑銀行,常常
趕三點半到銀行領款,再到別家銀行付款。印象中拿到該兩張票款後,一定是又到別家銀行」,「(是否會從同一家銀行貸出再還款?)基本上不會如此,公司有一些票貼業務,通常我們與好幾家銀行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惟其亦證稱:「對我們來說,該二張票款不算大,所以不記得後來如何處理該二張票款」,「我不清楚巧笛公司貸款的業務,也沒有經手貸款業務,只是聽從公司的指示跑銀行」等語,可見證人吳必馨就系爭二筆貸款之資金流向並不清楚,是尚難僅憑證人吳必馨所為上開證述,即足推認金佳發公司就系爭二筆貸款確無借新還舊之事實。
㈦上訴人又主張依被上訴人所彙整並揭示於網站之不代位清償
案例,並無因債務人簽發票據還款案例,且均係從資金流向可資證明借戶以撥貸款項清償原有債權,核與本件金佳發公司之情形不同,可見本件並不符合不代位清償準則所定得拒絕代位清償之事由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不代位清償案例彙編」(參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被上訴人係將金融機構處理相關貸款業務較易疏漏部分予以舉例說明,並將91年4月以前所發生拒絕代位清償案例加以彙編,以作為金融機構經辦人員處理相關業務之參考,核其內容,並未表示僅以所彙整之案例所示情節為限,始拒絕代位清償,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貸款得否拒絕代位清償,自仍應視其是否符合不代位清償準則相關規定為準,尚不得僅以其與上開彙編所示案例情節不同,即認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代位清償,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二筆貸款有於授信款
項支領之日收回原有債權之情事,堪信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據以依不代位清償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解除部分保證責任,自屬有據。又查,金佳發公司於84年11月16日領取第一筆貸款4百萬元,同日存款3,848,963元,連同原有存款651,341元償還另欠上訴人貸款本息4,500,304元,扣除原列暫收款651,341元、帳列借戶自有資金38,414元及未超過應繳付日一個月利息49,802元,依約有3,760,747元視同借新還舊(4,500,304-651,341-38,414-49,802=3,760,747),其保證比率應降為0.00000000〔(4,000,000-3,760,747)/4,000,000×0.7=0.00000000〕,又因自備償戶沖還40萬元,故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一筆貸款得於2,369,270元範圍內解除保證責任〔(4,000,000-400,000)×(0.7-0.00000000)=2,369,270]。又金佳發公司於84年12月18日就系爭第二筆貸款領款240萬元,同日存款2百萬元後,轉帳1,647,000元入金佳發公司備償專戶,以償還該公司另欠上訴人四筆貸款本息,扣除帳列借戶自有資金53,767元及未超過應繳付日一個月利息12,631元外,依約有1,580,602元視同借新還舊(1,647,000-53,767-12,631=1,580,602),其保證比率應降為0.00000000〔(3,000,000-1,580,602)/3,000,000×0.7=0.00000000〕,故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二筆貸款得於1,106,421元範圍內解除保證責任〔3,000,000×(0.7-0.00000000)=1,106,421〕。
四、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貸款得於本金3,475,691元之範圍內解除保證責任(2,369,270+1,106,421=3,475,691),則其就該部分貸款本息自無代償義務,是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全數代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聲請:㈠函交通銀行大安分行、中央信託局信託處、農民銀行松山分行、台北銀行敦南分行、台灣企銀大安分行、台灣銀行民生分行、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寶華銀行忠孝分行、台北企銀信義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台灣企銀永吉分行、農民銀行營業部、台北銀行松南分行、合作金庫中山路分行、合作金庫儲蓄部等銀行,查詢金佳發公司於84年11月16日有無存款紀錄;㈡函台北銀行敦南分行、寶華銀行台北分行、農民銀行板橋分行、台北銀行大同分行、台灣企銀五股分行等銀行,查詢金佳發公司於84年12月18日有無存款紀錄,以資證明本件是否確有動用撥貸款項收回舊欠之事實。惟本院認被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事項,核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核與本件訴訟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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