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被告甲○○
3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
呂文貴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三號、第二五三九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關於被告丙○○及甲○○部分之記載,並補充:
㈠查被告丙○○及甲○○二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 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均減為有期徒刑四月。
㈡又被告丙○○及甲○○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丙○○及甲○○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紙附卷可憑,其二人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且各自捐款七十五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臺北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根影本各一張附於本院卷可證,顯有悔悟之意,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各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12423號95年度偵字第25390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蘆洲市○○街○○號10樓之
2現居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 律師
李金澤 律師 許巍騰 律師被告丁○○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段91號20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156巷7弄4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
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387巷7號7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179巷3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光海 律師被告辛○○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路○段○○巷36之3號4
樓現居臺中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係富越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辦理),丙○○為乙○○之妻妹,亦為公司主管,甲○○係乙○○之兄長;辛○○為友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隆公司)負責人,戊○○為臺灣佳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沂公司)實際負責人,己○○為瑞比染色試機有限公司(下稱瑞比公司)實際負責人,庚○為鎮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鎮毓公 司)負責人。而乙○○自民國九十一年起,與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刊登廣告或寄發文宣或由甲○○介紹之方式,招攬營運欠佳,財務困難之公司,因而招攬得上開辛○○等人營運之公司,由乙○○先向年籍姓名不詳之金主處借得上開公司信用狀購料額度之七、八成,匯至上揭公司帳戶代償該公司先前積欠銀行之債務,使將屆期之信用狀額度又得以使用後,再由乙○○依上開各公司營運之商品項目安排渠等與乙○○在香港設立之PacifictalentLtd.(下稱香港駿太公司)、TIMEWELLTradingLtd.(下稱時威公司)、KingEmpireGroupLt
d.(下稱慶威公司)等公司進行虛偽之進口貿易事宜,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五年五月間,乙○○連續持上開公司向其所指定之香港公司進口之相關文件,指示不知情之富越公司員工 陳冠璉 繕打開狀申請書,請丙○○確認後,交由不知情之富越公司員工廖 文濱 送件,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藉以詐取信用狀融資額度,俟上揭香港公司取得信用狀正本,乙○○即指示丙○○通知經營地下匯兌業者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王化 」之成年男子,由王化指示丁○○或以金通企業行、全華國際旅行社、MORAKHIA、VIKRAM、P.M.DOSHI、 王棟坤 、劉 美貞 、百盛隆貿易之名義,直接在臺灣將等值新臺幣匯入乙○○所使用之丙○○、 潘碧華 、 邱勝富 、 林慧貞 、 李二妹 等國內銀行之人頭帳戶,再由乙○○指示 廖文濱 將扣除雙方約定約五%至七%佣金及償還金主代償款項後餘款匯入上開公司之帳戶,而該批由香港公司進口貨物迨辦妥進口報關領貨手續後,即隨即佯以高於進價之售價轉出口至乙○○所指定之香港、新加坡公司,並將所有進口報單、提單、商業發票及裝貨單等資料轉交上開公司負責人提供開狀銀行收執,致相關開狀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公司與香港公司確有上開交易事實,自九十一年至九十五年五月間,計已交付美金共四千二百八十萬元之款項。詳細如下:
㈠辛○○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九十三年八月初、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先後持友隆公司向乙○○所指定之香港商TIMEWELLTradingLtd.(下稱時威公司)、WINKIN
DOMHoldingLtd.(下稱永基公司)、PacifictalentLtd.(下稱駿太公司)進口各為美金(下同)五萬一千四百十六元、五萬一千二百元、五萬零六百六十八元、五萬七千九百十二元、五萬零六百三十六元、五萬一千八百元、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元等貨物之相關文件交付乙○○後,由乙○○指示不知情之富越公司員工陳冠璉繕打開立遠期信用狀狀申請書,請丙○○確認後,交由不知情之富越公司員工廖文濱送件,向開狀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藉以詐取信用狀融資額度,俟上揭香港公司取得信用狀正本後,乙○○即指示廖文濱扣除雙方約定佣金及償還金主代償款項後餘額匯入友隆公司於華南銀行臺中分行、華僑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帳戶中,而該批貨物迨辦妥進口報關領貨手續後,隨即佯以高於進價之售價轉出口至乙○○所指定之國外公司,並將所有進口報單、提單、商業發票及裝貨單等資料轉交辛○○提供開狀銀行收執,致該行陷於錯誤,誤信友隆公司與香港公司確有上開交易事實,而交付共計三十七萬一千零五十二元之款項。
㈡戊○○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九十四年八月間、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六日,持佳沂公司向乙○○所指定之香港駿太公司進口六萬四千四百十元、二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日幣四百一十一萬八千元等香料、食品攪拌器貨物之相關文件交付乙○○後,由乙○○指示陳冠璉繕打遠期信用狀開狀申請書,請丙○○確認後,交廖文濱送件,向開狀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藉以詐取信用狀融資額度,俟上揭香港公司取得信用狀正本後,乙○○即指示廖文濱將扣除開狀金額六%佣金及償還金主代償款項後餘額匯入佳沂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而該批貨物迨辦妥進口報關領貨手續後,隨即佯以高於進價之售價隨即轉出口至乙○○所指定之國外公司,並將所有進口報單、提單、商業發票及裝貨單等資料轉交戊○○提供開狀銀行收執,致該行陷於錯誤,誤信佳沂公司與香港公司確有上開交易事實,而計交付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日幣四百一十一萬八千元之款項。
㈢己○○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持瑞比公司向乙○○所指定
之香港駿太公司分別進口十八萬六千元、二十萬一千元貨物等之相關文件交付乙○○後,由乙○○指示陳冠璉繕打遠期信用狀開狀申請書,請丙○○確認後,交廖文濱送件,向開狀銀行即華南銀行八德分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藉以詐取信用狀融資額度,俟上揭香港公司取得信用狀正本後,乙○○即指示廖文濱將扣除雙方約定之佣金及償還金主代償款項後餘款匯入瑞比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誠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0號及己○○於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而該批貨物迨辦妥進口報關領貨手續後,隨即佯以高於進價之售價轉出口至乙○○所指定之國外公司,並將所有進口報單、提單、商業發票及裝貨單等資料轉交己○○提供開狀銀行收執,致該行陷於錯誤,誤信瑞比公司與香港公司確有上開交易事實,而交付計三十八萬七千元之款項。
㈣庚○經由乙○○之弟甲○○介紹,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持鎮毓公司向乙○○所指定之KingEmpireGroupLtd.(下稱慶威公司)進口十四萬八千九百元、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等貨物之相關文件,交由甲○○轉交乙○○後,由乙○○指示陳冠璉繕打遠期信用狀開狀申請書,請丙○○確認後,交廖文濱送件,向開狀銀行即華南銀行西湖分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藉以詐取信用狀融資額度,俟上揭香港公司取得信用狀正本後,乙○○即指示廖文濱將扣除開狀金額四%佣金及償還金主代償款項後之餘款匯入鎮毓公司於華南銀行西湖分行之帳戶中,而該批貨物迨辦妥進口報關領貨手續後,隨即佯以高於進價之售價轉出口至乙○○所指定之國外公司,並將所有進口報單、提單、商業發票及裝貨單等資料轉交戊○○提供開狀銀行收執,致該行陷於錯誤,誤信鎮毓公司與香港公司確有上開交易事實而交付共計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款項。
㈤甲○○為乙○○之弟,自九十年起從事仲介信用貸款業務,
其得知鎮毓公司負責人庚○、 津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展公司)負責人 雷志華 、雅世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世達公司)負責人 林育 德、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本公司)負責人 楊寶雲 急需融資周轉後,不思循正常管道融資借款,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連續提供鎮毓公司、津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展公司)、雅世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世達公司)、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本公司相關資料及申請辦理信用狀申請書給乙○○,供乙○○安排上開虛偽進出口貿易,使上開公司分別向開狀銀行即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土地銀行松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以詐取融資額度,並藉此賺取開狀金額一.五%至三%不等之佣金,致上揭開狀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公司與香港公司確有交易事實,而交付開立信用狀額度之款項。
㈥丙○○自九十一年至九十五年五月間,與乙○○共同基於意
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除負責綜理富越公司辦公室業務外,並指示富越公司員工陳冠璉為國內廠商製作相關訂購單、開立信用狀申請書、編寫會計帳、傳送資料給報關行等文件,以製作虛偽進出口貿易向開狀銀行詐取信用狀額度;並俟前揭駿太公司等香港公司於香港辦理押匯,取得國內開狀銀行交付之信用狀額度款項後,乙○○即與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王化」之成年男子談妥匯率,由丙○○通知香港公司員工將港幣交給王化;又丙○○並提供乙○○其於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二個帳戶,供乙○○作為王化匯入等值新臺幣時之人頭帳戶,並依乙○○指示填具相關匯款單將詐得之金額轉匯至上開國內廠商帳戶,以取得每月新臺幣三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報酬。
㈦丁○○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機構,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等業務,且年籍姓名不詳化名「 林國寶 」之成年男子開設之銀樓,及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王化」之成年男子所開設之公司,並未經中央銀行核可,辦理外匯業務,竟自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先與林國寶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林國寶派員工將外幣攜至丁○○位於臺北市○○街○段○○號二十樓之一住家後,再由丁○○連續攜帶現金外幣出境至香港,交給林國寶在香港中環聯邦大廈五樓港星行之員工,計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丁○○共攜帶日幣四億八千七百四十五萬元、美金九萬三千元、韓幣三百六十萬至香港,替林國寶賺取匯差,並收取攜帶外幣之千分之一為報酬。復丁○○又於九十三年間,與王化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王化在香港接受客戶乙○○(另簽併院方審理中)之委託並談妥匯率條件,向乙○○收取欲匯回臺灣之港幣後,王化再以傳真或電話聯絡方式,將匯款金額、指定收款帳戶或收款人等委託匯款資料通知在臺灣之丁○○,之後王化即會指示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偉 」將臺幣存入丁○○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丁○○即依據委託匯款資料將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分別存入乙○○使用之人頭帳戶即丙○○於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潘碧華於臺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向王化收取每筆交易三百元之費用。
二、乙○○前因誣告案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詎其為規避查緝,明知未得其弟甲○○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某月,持甲○○之汽車駕照,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十樓之二,冒用甲○○之名義簽訂該屋之租賃契約,復偽造甲○○之署押於該屋之租賃契約上並向該屋之出租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工作機動組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同案被告乙○○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辛○○之供述│友隆公司以進口物品為由,向││││華南銀行申請信用狀融資之事││││實。│├──┼────────────┼─────────────┤│3│被告戊○○之供述│佳沂公司為取得融資,透過林││││翰雲之安排,以從香港駿太公││││司進口香料及食品攪拌器為由││││,向彰化銀行申請信用狀,該││││批進口貨物隨即又在乙○○安││││排下轉出口至國外公司,並無││││實際進口至國內,並支付 林翰 ││││雲信用狀額度六%佣金之事實││││。│├──┼────────────┼─────────────┤│4│被告庚○之供述│鎮毓公司由甲○○介紹,為取││││得短期融資,而接受甲○○安││││排,以進口物品為由,向華南││││銀行申請信用狀,並支付 林漢 ││││欽開狀金額一.五%至二.五││││%佣金之事實。│├──┼────────────┼─────────────┤│5│被告甲○○之供述│⒈甲○○為乙○○介紹鎮毓公││││司、雅世達公司、仲環公司││││、弘本公司從事上開交易並││││收取佣金之事實。││││⒉其並未同意乙○○以其名義││││租賃房屋,亦未授權乙○○││││簽名。│├──┼────────────┼─────────────┤│6│被告丙○○之供述│丙○○協助陳冠璉製作信用狀││││申請書、貨物進出口報關等文││││件,並提供乙○○二個銀行帳││││戶供乙○○作人頭帳戶,並自││││九十一年起每月收取新臺幣三││││萬元至五萬元之薪資之事實。│├──┼────────────┼─────────────┤│7│同案被告丁○○之供述│丁○○自王化處收受新臺幣後││││,受王化指示,將臺幣匯入邱││││ 美玲 、潘碧華帳戶之事實。│├──┼────────────┼─────────────┤│8│證人 陳瑋婷 之證述│⒈己○○為瑞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⒉瑞比公司為取得融資,以進││││口物品為由,向華南銀行申││││請信用狀融資之事實。│├──┼────────────┼─────────────┤│9│證人 黃勝德 之證述│同案被告乙○○向證人黃勝德││││分租富越公司辦公室,並對外││││使用富越公司名義招攬客戶之││││事實。│├──┼────────────┼─────────────┤│10│證人廖文濱、陳冠璉之證述│⒈上開公司備妥申請信用狀之││││相關文件至富越公司後,由││││乙○○指示陳冠璉繕打開狀││││申請書等文件,相關文件均││││需丙○○確認後,方交由廖││││文濱送件,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⒉丙○○協助乙○○,綜理富││││⒊俟香港公司取得信用狀正本││││後,王化將臺幣匯入乙○○││││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由││││乙○○指示廖文濱將扣除雙││││方約定佣金後餘款匯入上開││││公司之帳戶中之事實。│├──┼────────────┼─────────────┤│11│證人雷志華、楊寶雲、林育│津展、雅世達、弘本公司由林│││德之證述│ 漢欽 介紹,為取得融資,而接││││受甲○○安排,以進口物品為││││由,向華南銀行申請信用狀,││││並支付甲○○開狀金額3%佣││││金之事實。│├──┼────────────┼─────────────┤│12│證人 劉美貞 之證述│⒈香港時威公司、慶威公司為││││乙○○、丙○○所經營。││││⒉丙○○為乙○○安排所有「││││進貨換現」之業務。││││⒊香港地下通匯業者 王化為 林││││美貞介紹給乙○○認識,並││││由乙○○、丙○○自行和王││││化敲單之事實。│├──┼────────────┼─────────────┤│13│⒈香港駿太公司會計帳、香│香港駿太公司、時威公司、慶│││港恆生商業綜合戶口結單│威公司均為乙○○利用他人名│││、匯豐銀行商業理財戶口│義,所開設之公司。香港公司│││結單、香港公司PI(訂│名稱表內香港公司均為乙○○│││購單)文件、慶威公司秘│可使用開狀之公司之事實。│││書及董事資料更改通知書││││、駿太公司董事登記資料││││。││││⒉富越公司電腦主機內香港││││公司PI製作檔、香港公││││司會計軟體帳目、香港公││││司名稱表等資料。││├──┼────────────┼─────────────┤│14│乙○○通訊監察譯文│乙○○於香港設立公司,以虛││││偽進出口貿易,向開狀銀行詐││││取信用狀額度為業以賺取佣金││││之事實。│├──┼────────────┼─────────────┤│15│⒈富越公司文宣資料。│被告等六人與乙○○共同涉犯│││⒉友隆公司、佳沂公司、瑞│上開犯罪之事實。│││比公司、鎮毓公司等4家││││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之各││││項文件。││││⒊丙○○第一銀行帳戶一五││││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明細、潘碧華臺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明細暨傳票影本一冊、││││廖文濱匯款記錄之各項資││││料。││││⒋富越公司電腦主機臺灣往││││來廠商名稱表、陳冠璉與││││丙○○MSN交談內容、││││電腦開狀明細。││││⒌乙○○使用人頭帳戶調卷││││資料一冊。││├──┼────────────┼─────────────┤│16│旅客攜帶大額外幣海關申報│丁○○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資料表│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由臺灣攜帶日幣四億八千七││││百四十五萬元、美金九萬三千││││元、韓幣三百六十萬至香港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業已廢除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亦已修正施行,依刑法第二條從舊從輕之規定,均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辛○○、戊○○、己○○、庚○、丙○○及甲○○六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罪嫌犯;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辛○○等六人各自與乙○○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與「王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六人先後多次涉犯上開罪嫌,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另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丙○○與丁○○、乙○○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云云。然依上揭犯罪事實觀之,乙○○係為賺取匯差,向地下通匯業者 王化委 託將香港公司取得之港幣兌換為臺幣匯回臺灣,被告丙○○亦僅於香港公司在香港押匯後,通知員工將港幣交給王化,難謂與王化有共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丙○○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被告丙○○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屬裁判上之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檢察官俞秀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鄭福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