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同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