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己○○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被告乙○○○原名 彭世 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872號),被告戊○○、己○○、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乙○○○曾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92年1月2日判決確定。
二、緣有印尼籍人士SARASSAHDEWI(中文譯名 林莎 拉,以下稱林莎,業經本院通緝)、MISIYEM(中文譯名 王西燕 ,以下稱王西燕,業經本院通緝)、NURYATI(中文譯名 邱雅蒂 ,下稱邱雅蒂,業經本院通緝)、TATIK(中文譯名 林大蒂 ,下稱林大蒂,業經本院通緝)欲來臺工作,均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游太太」之成年女子,擬以與我國人民辦理假結婚,再以依親方式進入臺灣工作。其後經由戊○○、乙○○○在臺灣覓得我國人丁○○、甲○○、 邱天祥 (於94年12月26日死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丙○○(於95年
6月29日死亡,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同意出面辦理結婚手續,雙方議定 林莎拉 等人須支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代辦仲介費,而丁○○等人則可得30,000元報酬。林莎拉、王西燕、邱雅蒂、林大蒂遂各別與「游太太」、戊○○、己○○、乙○○○及 上開渠 等之臺灣籍配偶丁○○、甲○○、邱天祥、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己○○、乙○○○於92年
8月間偕同丁○○、甲○○、邱天祥、丙○○前往印尼後,於同年月26日、27日,在印尼分別與林莎拉(配偶為丁○○)、王西燕(配偶為甲○○)、邱雅蒂(配偶為邱天祥)、林大蒂(配偶為丙○○)辦理結婚手續後,戊○○、己○○、乙○○○即先行陪同丁○○、甲○○、邱天祥、丙○○返回臺灣。再推由丁○○、甲○○、邱天祥、丙○○於附表1所示時間,至附表1所載之申請機關,持在印尼國結婚之證明文件,各向該戶政事務所偽以附表1所載申請人與配偶已結婚為由,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而分別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當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丁○○、甲○○、邱天祥、丙○○戶籍之資料(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丁○○、甲○○、邱天祥、丙○○於取得配偶各為林莎拉、王西燕、邱雅蒂、林大蒂之戶籍登記資料後,再分別由林莎拉、王西燕、邱雅蒂、林大蒂持之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申請林莎拉、王西燕、邱雅蒂、林大蒂入境依親之手續以為行使,並使該機關分別核發許可林莎拉、王西燕、邱雅蒂、林大蒂入境之簽證,均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外國人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而於附表2所載入境時間,林莎拉、王西燕、邱雅蒂、林大蒂各自搭機自印尼來臺。戊○○、己○○再分別陪同丁○○與林莎拉、甲○○與王西燕、邱天祥與邱雅蒂、丙○○與林大蒂,分別於附表2所載申請時間,前往附表2所載申請機關,各別承前同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員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附表2所載之申請人丁○○、甲○○、邱天祥、丙○○、居留人林莎拉、王西燕、邱雅蒂、林大蒂出面持用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向附表2所載申請機關,提出申請附表2所載之居留人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為行使,並使該機關核發附表2所載之居留人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如附表2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所載申請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而林莎拉、王西燕、邱雅蒂、林大蒂各自辦理完成上開居留手續後即不知所蹤。嗣丁○○欲與林莎拉辦理離婚,而於95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由戊○○、己○○、乙○○○偕同不知情之印尼籍女子MUNASRI欲假冒林莎拉與丁○○前往辦理離婚登記時,為承辦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己○○、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戊○○、己○○、乙○○○、丁○○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甲○○於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可佐,且有卷附之林莎拉、王西燕、邱雅蒂、林大蒂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丁○○、甲○○、邱天祥、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96年5月8日桃復戶字第0960001107號函檢送丁○○、甲○○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明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5月14日桃警外字第0960055695號函檢送林莎拉外僑居留證申請文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96年5月21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1056080號函檢檢送王西燕外僑居留申請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3月1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028790號函檢送林莎拉、王西燕、邱雅蒂、林大蒂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己○○、乙○○○、丁○○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逕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戊○○、己○○、乙○○○、丁○○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工前開犯行,渠等共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
」;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戊○○、己○○、乙○○○、丁○○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4條(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213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戊○○、己○○、乙○○○、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戊○○、己○○、乙○○○、「游太太」與⑴丁○○、林莎拉間就前述申請林莎拉以依親名義入境、附表2編號1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⑵甲○○、王西燕間就前述申請王西燕以依親名義入境、附表2編號2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⑶邱天祥、邱雅蒂間就前述申請邱雅蒂以依親名義入境、附表2編號3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⑷丙○○、林大蒂間就前述申請林大蒂以依親名義入境、附表2編號4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己○○、乙○○○、丁○○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戊○○、己○○、乙○○○、丁○○與「游太太」共謀使印尼國人林莎拉、王西燕、邱雅蒂、林大蒂入境工作而為假結婚,使我國公務上戶籍、入出境管理及資料產生錯誤,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非是,被告戊○○、乙○○○有事實欄所述前科,素行不佳,被告戊○○、己○○、乙○○○從事媒介,涉案情節較重,被告丁○○僅為結婚人頭,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戊○○、己○○、乙○○○、丁○○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被告戊○○、己○○、乙○○○、丁○○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本件被告戊○○、己○○、乙○○○、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就渠等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己○○、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渠等因一時失慮罹犯刑典,犯罪後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結婚登記)┌──┬───┬───┬──────┬──────┬──────┬────────┐│編號│申請人│配偶│結婚時間│申請時間│申請機關│檢附證件│├──┼───┼───┼──────┼──────┼──────┼────────┤│1│丁○○│林莎拉│92年8月26日│92年12月24日│桃園縣復興鄉│印尼帕卡西市政府│││││││戶政事務所│戶政署結婚證明書│├──┼───┼───┼──────┼──────┼──────┼────────┤│2│甲○○│王西燕│92年8月26日│93年1月12日│桃園縣復興鄉│印尼帕卡西市政府│││││││戶政事務所│戶政署結婚證明書│├──┼───┼───┼──────┼──────┼──────┼────────┤│3│邱天祥│邱雅蒂│92年8月26日│92年10月16日│桃園縣復興鄉│印尼帕卡西市政府│││││││戶政事務所│戶政署結婚證明書│├──┼───┼───┼──────┼──────┼──────┼────────┤│4│丙○○│林大蒂│92年8月27日│93年1月13日│桃園縣復興鄉│印尼帕卡西市政府│││││││戶政事務所│戶政署結婚證明書│└──┴───┴───┴──────┴──────┴──────┴────────┘附表二:(外僑居留證申請)┌─┬───┬────┬──────┬──────┬──────┬────┬──────┐│編│申請人│居留人及│入境時間│申請時間│申請機關│檢附證件│核發居留證號││號││居留事由││││││├─┼───┼────┼──────┼──────┼──────┼────┼──────┤│1│丁○○│林莎拉│93年1月13日│93年1月28日│桃園縣政府警│戶籍謄本│HD00000000││││(依親)│││察局外事課│││├─┼───┼────┼──────┼──────┼──────┼────┼──────┤│2│甲○○│王西燕│93年1月16日│93年1月19日│桃園縣政府警│戶籍謄本│HD00000000││││(依親)│││察局外事課│││├─┼───┼────┼──────┼──────┼──────┼────┼──────┤│3│邱天祥│邱雅蒂│92年10月30日│94年12月1日│桃園縣政府警│戶籍謄本│HD00000000││││(依親)│││察局外事課│││├─┼───┼────┼──────┼──────┼──────┼────┼──────┤│4│丙○○│林大蒂│93年1月17日│93年1月19日│桃園縣政府警│戶籍謄本│HD00000000││││(依親)│││察局外事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