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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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3號抗告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6年6月12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570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丙○○及乙○○○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乙○○○(按:已另以裁定駁回)前將坐落桃園縣桃
園市○○段○○○○號土地於民國90年6月26日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甲○○,嗣於93年6月15日為變賣上開土地遂委託永慶房屋八德加盟店塗銷上開抵押權,並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由抗告人乙○○○及丙○○再簽發2張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1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相對人,待變賣上開土地將餘款40萬元歸還予相對人後,相對人再將90年6月15日所收受面額為150萬元之本票歸還予抗告人丙○○及乙○○○。
㈡詎抗告人丙○○與乙○○○於93年8月3日委請永慶房屋八
德加盟店匯款40萬元予相對人後,相對人竟未依約返還上開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且抗告人復分別於93年9月15日、同年10月14日各清償4萬元予相對人,合計抗告人僅積欠相對人102萬元,相對人持上開3張本票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顯與事實不符,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5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仍無足影響原審裁定之結果。另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縱有何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人丙○○及乙○○○於96年7月30日對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570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乙○○○之部分因已逾抗告期間,業經原審於96年8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是本院僅就抗告人丙○○部分為裁定。又本件抗告係抗告人丙○○及乙○○○共同提起,故本件抗告費用1,000元應由抗告人丙○○及乙○○○共同負擔,爰併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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