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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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皓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皓翔明知無依約出貨予買家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上網瀏覽到 張瀚文 在「保齡球交流交易區」臉書社團貼文表示欲購買保齡球後,即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張瀚文,並於民國113年1 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對居所在臺中市西區之張瀚文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販售保齡球3顆予張瀚文云云,致張瀚文陷於錯誤,遂依李皓翔之指示,而於113年1 月29日下午3時48分許轉帳5000元至不知情之 李承諺 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張瀚文遲遲未收到貨物,且多次催促李皓翔依約交付商品未果,乃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皓翔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0頁,雄檢偵卷第23至27頁,中檢偵卷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瀚文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警卷第145至1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保齡球交流交易區」臉書社團主頁截圖、被告與被害人之臉書主頁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警卷第141、157至159頁,雄檢偵卷第63至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被害人因受被告所騙,而於上開時間轉帳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乙節,已如前述,故被告所騙取者係具體之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而詐欺取財,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透過家人賠償5000元予被害人,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本院卷第1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徵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參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等存卷足按(本院卷第21至24、25至44頁),此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惟已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50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其後被告已透過家人返還5000元予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