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定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77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中簡字第17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定昀與告訴人 劉湯粉 素有怨隙,於113年10月3日10時30分許,其見告訴人在 湯滿華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聊天,竟基於傷害犯意,持安全帽進入該屋內,揮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骨骨折、下排3顆牙齒斷裂、肢體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因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6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