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鍾御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御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御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5月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從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亦有明顯之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此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等總體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
113年4月9日
同左
113年5月9日
2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66號
113年11月4日
同左
11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