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熊國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515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熊國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國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熊國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1年1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受刑人迄未回覆意見,綜合受刑人之意見及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熊國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過失傷害

重利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②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③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10月8日

②110年10月8日

③110年10月8日

112年3月17日至

112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

113年度易字第199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9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

113年度易字第1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309號(編號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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