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5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董懷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9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董懷澤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係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繫屬於本院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0日雄檢冠有113偵34972字第1149005382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於訴訟繫屬本院前,告訴人 林家綺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狀載日期114年1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案章戳114年1月3日)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由此足徵告訴人於本件繫屬前即撤回告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72號
被 告 董懷澤 (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懷澤與林家綺為情侶關係,二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零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里○○○街00號4樓,因感情問題
發生口角衝突,董懷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家綺,致林家綺受有右側顏面部鈍挫傷、頸部勒傷、右手前臂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家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懷澤於警詢之供述
否認犯行
2
告訴人林家綺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