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8月1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至6),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12年6月至113年5月間,惟與不能安全駕駛罪(編號7)之罪質、犯罪型態均迥異,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63號
113年7月10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個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63號
113年7月10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63號
113年7月10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51號
113年7月16日
同左
113年8月19日
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個月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51號
113年7月16日
同左
113年8月19日
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17號
113年10月11日
同左
113年11月20日
7
不能安全駕駛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8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
113年11月14日
同左
11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