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本院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震(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證金後,許可停止羈押在案。嗣該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因異議人未到案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45號裁定,認異議人經依卷內所載住所通知未到案執行,命警拘提亦無著,足見異議人業已逃匿,而沒入前揭保證金,並經公示送達而告確定(下稱系爭裁定)。惟異議人自具保時起,始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詎系爭裁定未予詳查,未向本案住處合法送達即遽以公示送達,致系爭裁定確定後,執行沒入前揭保證金,實難認為適法。茲請求調查異議人於具保後尚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出庭應訊乙節、系爭裁定有無合法寄存於本案住處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並調閱本案住處附近之監視器影像,證明員警有無實際前往拘提、異議人是否始終居住在本案住處等情。爰依法對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45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本件聲明異議內容,異議人係對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45號裁定表示不服,揆諸前開說明,並非得以聲明異議之客體,異議人若欲爭執原確定裁判之內容,且認有符合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自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實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