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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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4年11月21日基監字第裁42-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曳引車牽引拖架時,應依左列規定:1.裝載物之長度未達10公尺以上者,禁止使用拖架。2.裝載後全長不得超過18公尺。3.裝載物品之長度自曳引車第5輪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前端間之距離不得超過1公尺;自拖架輪軸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後端間之距離不得超過3公尺。4.裝載物品後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拖架裝載整體物品超過前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者,應依照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次按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或裝載危險物品時,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7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臺2線梗枋卸貨場處,因裝載整體物超重,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經警攔停製單舉發,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之違規,惟此乃因申請臨時通行證時,適逢颱風來襲,政府機關放颱風假,故未能及時取得臨時通行證之故,請體恤異議人生活之困難,酌予通融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為其所自承,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已於94年7月14日發文同意核發通行證,並於15日校稿監印,16、17日為星期假日,18日因海棠颱風停止上班,故於19日始將臨時通行證放置於原處分機關服務臺,由異議人所屬之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於20日派人領取,此有貨車裝載整體(超重貨櫃)物品通行證申請書、領取紀錄單各1件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之核發作業並無延誤,異議人明知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情形時,需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並應憑證行駛,卻仍於尚未領取臨時通行證前即貿然出車,其確有違反上揭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並無違誤,至異議人家庭經濟狀況、事業等因素,則非在本件審酌之列,併予敘明。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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