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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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4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涉犯販賣毒品之部分業據判決確定)之行動電話,向甲○○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安非他命,由甲○○將上開安非他命交予乙○○持有。嗣於96年1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甲○○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買到的都不是安非他命,都是糖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前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賣給乙○○的都是安非他命,3次交給他的都是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與冰糖可以用舌頭分辨,安非他命不是甜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47頁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顯見證人甲○○交付予被告之物,確為安非他命無誤,況被告並非第1次施用安非他命,其前業有施用毒品之經驗,對於所購得之物究係安非他命或冰糖,自不可能無法分辨,且被告若發現向證人甲○○購買之物為冰糖,何以前後3次均仍繼續向證人甲○○購買?至證人甲○○雖證述被告曾抱怨過安非他命摻有冰糖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筆錄),然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並未有何抱怨安非他命品質不純之內容,若被告確有抱怨,則自不可能未於電話中反應,再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抱怨過安非他命有摻到冰糖等情屬實,則被告所持有者既為安非他命摻冰糖,亦無解於被告有持有安非他命犯行之成立。再參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辯稱向證人甲○○所購得者為冰糖,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僅辯稱並未買成功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筆錄),均未為購得者為冰糖之辯解,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辯稱係購得冰糖云云,自難採信為真實,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持有毒品等情顯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分別科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所犯罪名│宣告之刑│├──┼──────┼─────┼─────┼─────┼───────┤│1│95年12月5日│宜蘭市某處│乙○○以其│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參月,│││20時5分許││持有之門號│制條例第11│如易科罰金,以│││││0000000000│條第2項之│新臺幣壹仟元折│││││號行動電話│持有第二級│算壹日,減為有│││││與甲○○使│毒品罪│期徒刑壹月又拾│││││用之門號09││伍日,如易科罰│││││00000000號││金,以新臺幣壹│││││行動電話聯││仟元折算壹日。│││││絡,約定購│││││││買新台幣2,│││││││000元之安│││││││非他命後,│││││││再由甲○○│││││││交付安非他│││││││命給乙○○│││││││而持有之│││├──┼──────┼─────┼─────┼─────┼───────┤│2│95年12月10日│宜蘭市宜蘭│乙○○以其│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參月,│││20時43分許│高中門口│持有之門號│制條例第11│如易科罰金,以│││││0000000000│條第2項之│新臺幣壹仟元折│││││號行動電話│持有第二級│算壹日,減為有│││││與甲○○使│毒品罪│期徒刑壹月又拾│││││用之門號09││伍日,如易科罰│││││00000000號││金,以新臺幣壹│││││行動電話聯││仟元折算壹日│││││絡,約定購│││││││買新台幣1,│││││││000元之安│││││││非他命後,│││││││再由甲○○│││││││交付安非他│││││││命給乙○○│││││││而持有之│││├──┼──────┼─────┼─────┼─────┼───────┤│3│95年12月11日│宜蘭市某處│乙○○以其│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參月,│││5時許││持有之門號│制條例第11│如易科罰金,以│││││0000000000│條第2項之│新臺幣壹仟元折│││││號行動電話│持有第二級│算壹日,減為有│││││與甲○○使│毒品罪│期徒刑壹月又拾│││││用之門號09││伍日,如易科罰│││││00000000號││金,以新臺幣壹│││││行動電話聯││仟元折算壹日│││││絡,約定購│││││││買新台幣2,│││││││000元之安│││││││非他命後,│││││││再由甲○○│││││││交付安非他│││││││命給乙○○│││││││而持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