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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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3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2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64號裁定減刑至二分之一,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6月確定,上揭二罪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則經接續執行,且於96年
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於上揭假釋期間即96年4月19日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至前開假釋則經撤銷,並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7年間其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上開各刑包含殘列均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8樓之5之居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8月12日晚間10分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12日晚上9時1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8樓之5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毛重0.1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塑膠盒1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紙。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毛重0.1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注射針筒2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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