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0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7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7年6月23日確定,並於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不知悔悟,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97年12月19日下午3、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原起訴書誤載為1786-KV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台灣高鐵新竹車站,迨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福興東路1段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注意力變差,控制力減弱,不慎追撞由 李永靖 所駕駛、搭載 陳宜嫺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宜嫺受有左前額挫傷瘀腫、後頸部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陳宜嫺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知其已肇事,應有使他人受傷情事,竟於肇事致人成傷後,因李永靖拒絕私下和解且當場報警,即基於肇事逃逸的犯罪意思,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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