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0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六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表姊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至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告訴人丙○○與甲○○住處欲找其母丙○○商量事情,當時僅甲○○一人在家,乙○○遂於上址客廳內,以手機與丙○○通話,因通話時與丙○○發生激烈爭執,甲○○乃規勸乙○○將音量放小,以免擾亂鄰居睡眠,詎乙○○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對甲○○摑掌,致甲○○受有頭暈之傷害;甲○○因而心生害怕,隨即離開上址住處,徒留乙○○一人在屋內客廳,嗣乙○○以不明器物毀損客廳內價值新臺幣數萬元之大理石茶几桌及其下方之電磁爐等物,致上開物品破裂成數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甲○○二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及甲○○分別告訴被告乙○○毀損及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及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