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亦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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