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61、4941號,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4045、4091、4766號;擴張犯罪事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構成犯罪事實: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或與共犯 林欣永 (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在案)、 林坤良 (因前案既判力所及,另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或與施信輝(另經檢察官起訴),或分別與葉啟賢(另經檢察官起訴)、少女黃00,或與施信輝、少年施00(即施00),或與施信輝、施00、少女黃00,或與林欣永、綽號「 幼齒 」之成年男子,或與林坤良共同為竊盜之行為。
㈡、乙○○所為之竊盜犯行,詳情如下:⒈乙○○與施信輝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3年7月間某日晚間
12時許,夥同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145號己○○住處,由施信輝趁房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徒手竊取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乙○○則在外負責把風,於 得手朋 分花用。
⒉乙○○與葉啟賢、少女黃○○(姓名及年籍詳卷)基於犯
意之聯絡,於93年8月6日下午7時許,結夥前往雲林縣○○鄉○○段○○○○號○○鄉○○段○○○○○號之農田,先後由葉啟賢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已丟棄,未扣案),連續竊取 陳向陽 及 陳溫秀蘭 所有之沈水幫浦各1個,乙○○及該黃姓少女則均在旁把風、觀看。於得手後,擬將該沈水幫浦變賣,而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道時,遇警盤查,葉啟賢即棄車逃逸,乙○○及黃姓少女則為警當場逮捕查獲。
⒊乙○○與施信輝、少年施○○(75年9月21日姓名及年籍
詳卷)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3年9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及同日晚間11時許,結夥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丁○○之豬舍,接續由施信輝及少年施○○趁丁○○不在之機會侵入(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豬隻各21隻、22隻,乙○○則在外負責開車、把風,於得手後變賣朋分花用。
⒋乙○○與施信輝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3年9月中旬某日晚
間9時30分許及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夥同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中和120號辛○所有之豬舍,接續由施信輝趁辛○熟睡之機會侵入(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辛○所有之豬隻各21隻、22隻,乙○○則在外負責開車、把風,於得手後變賣朋分花用。
⒌乙○○與施信輝、上開施00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3年9
月23日晚間10分許,結夥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癸○○所有之豬舍,由施信輝與該施姓少年趁癸○○熟睡之機會侵入(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癸○○所有之豬隻共41隻、現金7,000餘元、NOKIA牌手機1支及西裝褲1件等物,乙○○則在外負責開車、把風,於得手後將該豬隻、手機等物變賣與所竊得之現金朋分花用。
⒍乙○○與施信輝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3年9月底某日下午5
時許、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許,夥同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57號丙○○所有之豬舍,接續由施信輝趁丙○○不在之機會侵入(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豬隻各21隻、22隻及22隻,乙○○則在外負責開車、把風,於得手後變賣朋分花用。
⒎乙○○與施信輝、上開施00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3年10
月2日晚間11時許,結夥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大西洋游泳池」西方魚塭工寮處,由乙○○及該施00佯裝向甲○問路,由施信輝趁甲○不注意之際,伸手進入窗戶,竊取甲○所有置於長褲口袋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170元、身分證、駕照、義警服務證各1張及手機1支等物),於得手後隨即離去。
⒏乙○○與施信輝、上開施00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3年10
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結夥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溪底村301號 黃迪博 所有之羊舍,由施信輝及該施姓少年趁黃迪博不在之機會侵入(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迪博所有之羊隻共17隻,乙○○則在外負責開車、把風,於得手後變賣朋分花用。
⒐乙○○與施信輝、上開施00及黃姓少女基於犯意之聯絡
,於93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結夥前往雲林縣○○鎮○○路○○○號「衣多服飾店」前,由施信輝、乙○○及該黃姓少女在旁把風,而該施姓少年則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壬○○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得手後,留供4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4人共同騎乘該贓車,行○○○鎮○○里○○路○○號前,為壬○○及其友人 羅政獻 發現後攔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該施姓少年,而施信輝、乙○○及黃姓少女則乘隙逃逸。
⒑乙○○與林欣永、林坤良(因前案既判力所及,另經檢察
官撤回起訴)基於犯意之聯絡,3人共同騎乘腳踏車1輛,於9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前往雲林縣○○鄉○○路○○○號庚○○之舊宅,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林欣永、乙○○在上址庚○○住宅對面之「嘉美(同音)棉被店」把風,負責觀看是否有他人接近,林坤良則前往庚○○上址住宅後方,徒手竊取庚○○所有之腳踏車1輛,於得手後,正牽車欲離開時,在該住宅空地,恰為庚○○發現,並將林坤良攔住,林欣永乃上前求情,庚○○始原諒並讓林欣永等人離去,嗣經警前往該處查案,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台17線沙崙後段查獲林欣永等人。
⒒乙○○與林欣永、綽號「幼齒」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3年12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由乙○○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前往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豐榮新城78號子○○宿舍前,由乙○○及該綽號「幼齒」之男子侵入該子○○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子○○所有之電腦螢幕、主機鍵盤、郵局存簿及不詳數目之零錢,林欣永在外負責把風、接應,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該社區管理員 蔡坤宏 發現,而當場查獲林欣永,乙○○及該綽號「幼齒」之男子則趁隙逃逸。
⒓乙○○與林坤良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4年2月2日上午9時
許,由林坤良駕駛其母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戊○○住處,趁戊○○不在之際,共同毀壞上開住處大門之紗窗後,侵入該住處,翻箱倒櫃著手於竊取財物之際,適為戊○○之母親 林雪娥 所發現,林坤良及乙○○便逃出屋外,致未竊得任何財物。嗣因上開社區鐵門被獲悉之鄰居關上,林坤良無法駕駛該自小客車離開,遂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乙○○則趁機翻牆逃逸。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公訴人當庭擴張犯罪事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㈡有關2、3、5、7、8、
9、、部分之竊盜行為坦承不諱,惟否認事實㈡有關1、4、6、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1、4、6、部分,伊沒有做等語。
二、惟查:
(一)上開有關事實㈡所示之全部竊盗犯行,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時已坦白承認,此有其於原審供認:「我全部承認檢察官起訴(即上開事實㈡、部分)、併辦(即上開事實㈡1、3、4、5、6、7、8、9部分)還有今天檢察官擴張的犯罪事實(即上開事實㈡2、)」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
(二)被告犯行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⒈上述事實㈡之⒈部分:
⑴共犯施信輝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與乙○○偷竊被害人己○○所有現金一萬元等情可按(見警卷㈠第4頁)。
⑵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上述事實㈡之⒉部分:
⑴共犯葉啟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共犯少女黃○○之警詢中證述。
⑶扣押筆錄1份。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⑸竊盜現場及沈水幫浦之照片共5張。
⒊上述事實㈡之⒊部分:
⑴共犯施信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做案用之同類型車輛照片2張。
⑷共犯施信輝帶同警方指認丁○○之豬舍照片共6張。
⒋上述事實㈡之⒋部分:
⑴共犯施信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與乙○○二人共同偷竊被
害人辛○豬仔四十三隻(第一次二十一隻、第二次二十二隻)等語(見警卷㈣第2頁)。
⑵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做案用之同類型車輛照片2張。
⑷共犯施信輝帶同警方指認辛○之豬舍照片共2張。
⒌上述事實㈡之⒌部分:
⑴共犯施信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做案用之同類型車輛照片2張。
⑷共犯施信輝帶同警方指認癸○○之豬舍照片共4張。
⒍上述事實㈡之⒍部分:
⑴共犯施信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與乙○○二人共同偷竊被
害人丙○○所有豬仔三次(第一次二十一隻、第二次二十二隻、第三次二十二隻)等語(見警卷㈥第2頁)。
⑵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⑶做案用之同類型車輛照片2張。
⑷共犯施信輝帶同警方指認丙○○之豬舍照片共4張。
⒎上述事實㈡之⒎部分:
⑴共犯施信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見93年偵字第4766號偵卷第19、20頁)。
⑵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⒏上述事實㈡之⒏部分:
⑴共犯施信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乙○○開車
載伊,乙○○、施姓少年與屋內人聊天,由伊伸手入窗戶偷了現金、手機、身分證、駕照、義警服務證等(見同上偵卷第19、20頁)。
⑵被害人黃迪博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做案用之同類型車輛照片2張。
⑷被害人黃迪博失竊羊隻現場簡略圖1紙。
⑸現場照片6張。
⒐上述事實㈡之⒐部分:
⑴共犯施○○(00年0月00日生有年籍在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㈨第6至8頁)。
⑵共犯少女黃○○(79年1月10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㈨第17、18頁)。
⑶被害人 陳佳宏 之母 陳良玉 於警詢中之證述。
⑷證人羅政獻於警詢中之證述。
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
⑹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照片1張。
⒑上述事實㈡之⒑部分:
⑴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卷㈩第10頁、93年度偵字第4661號偵卷第29、30頁)。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共犯林欣永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㈩第1頁反面)⑶竊盜現場住宅及腳踏車之照片共4張(見警卷㈩第13、14頁)。
⑷竊盜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圖1紙(見警卷㈩第16頁)。
⒒上述事實㈡之⒒部分:
⑴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蔡坤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書面證詞1紙。
⑶共犯林欣永於警詢中證述:是被告 林淑艷 開車載我們去
,由被告林淑艷與綽號「幼齒」進去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豐榮新城78號竊盜電腦,當場被查獲等語(見警卷第1頁)。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⑸豐榮宿舍之現場圖1紙。
⑹現場照片8張。
⒓上述事實㈡之⒓部分:
⑴共犯林坤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林雪娥(被害人戊○○之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⑷竊盜現場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照片共8張。
(三)是審酌上開事證,被告乙○○有上開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所辯上開1、4、6、竊盗部分,並非伊所為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共犯葉啟賢所持有用供行竊之鐵鉗1支,長約18公分,為鐵質材質,業經被告乙○○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6頁),且可剪斷沈水幫浦之鐵線,於客觀上自屬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應可認定。又大門上所附設之紗門,固非大門之一部分,然亦係門扇之一種,若將他人住宅大門所附設之紗門割破後,進入屋內行竊,應論以毀越門扇竊盜罪【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
(二)被告乙○○所為上述事實㈡之⒈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為上述事實㈡之⒉部分前後二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所為上述事實㈡之⒊、⒌、⒏、⒐、⒑、⒒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所為上述事實㈡之⒋、⒍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上述事實㈡之⒎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為上述事實㈡之⒓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竊盜犯罪尚屬未遂,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按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提出告訴,見警卷⑫戊○○94年2月2日警詢筆錄)。公訴人認被告此次部分竊盜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
(三)被告乙○○所為上述事實㈡之⒊部分先後2次竊取行為;上述事實㈡之⒋部分先後2次竊取行為;上述事實㈡之⒍部分,先後3次竊取行為,均係各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分別侵害被害人丁○○、被害人辛○及被害人丙○○等1個法益,均為接續犯。
(四)被告乙○○就上述事實㈡之⒈、⒋、⒍部分竊盜犯行與施信輝間;就上述事實㈡之⒉部分竊盜犯行與葉啟賢及少女黃○○間;就上述事實㈡之⒊、⒌、⒎、⒏部分竊盜犯行與施信輝及少年施○○(即施00)間;就上述事實㈡之⒐部分竊盜犯行與施信輝、少女黃○○(原審誤繕為少女施○○)、少年施○○(即施00)間;就上述事實㈡之⒑部分竊盜犯行與林欣永、林坤良間;就上述事實㈡之⒒部分竊盜犯行與林欣永、綽號「幼齒」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事實㈡之⒓部分竊盜及妨害自由犯行與林坤良間,彼此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上述事實㈡之⒈至⒓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其中㈡之⒉部分即有2次竊盜犯行);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其中被告乙○○應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遽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乙○○所為上述事實㈡之⒓部分犯行,所犯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及無故侵入住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斷。
(七)公訴人就被告乙○○上述事實㈡之⒈至⒐及⒓部分犯行,雖均未起訴,惟業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及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當庭擴張為被告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且本院亦認上開移送併辦及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擴張之部分事實(即上開犯罪事實2、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前雖未有犯罪前科,但於少年時期,亦有多次非行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均不良,且年紀輕輕,身體健康,不思以正途謀取生活所需,卻貪逸惡勞,連續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變賣後,供己花用,破壞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不輕,且被告時常結夥竊盜,成群結黨,為害鄉里,惡性亦屬不輕,惟念其僅國中肄業,有其警詢筆錄可佐,學歷及智識程度均較低,於犯後於原審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及認被告乙○○所為上述事實㈡之⒉部分竊盜犯行,其共犯葉啟賢所持以行竊之鐵鉗1支,並未扣案,且共犯葉啟賢於該案警詢中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警卷㈡第2頁反面),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有關事實欄㈡1、4、6、部分,及認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共犯被告林欣永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已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㈡第48頁);另同案被告林坤良部分,則於原審時經公訴人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02頁),不另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