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3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億聯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8年4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億聯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億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3月5日0時5分許,經第三人 葉建良 駕駛,行經臺南縣○○鄉○○路○○○號前時(原裁決書誤載為臺南縣○○鄉○○路),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玉山派出所員警攔檢,以系爭車輛係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及使用變造之牌照等違規理由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3款、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2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6,800元,並吊扣牌照及沒入系爭車輛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係第三人葉建良所有,委由異議人以車行名義向監理機關申辦營業使用,實際上仍由葉建良保管,並供營業上載貨使用該車,雙方間係屬信託關係。惟系爭車輛已於96年11月間辦妥報廢手續,並繳回號牌
2及行照1枚,同日原車主葉建良並向異議人取回車籍來源、認購證及資產認購發票,雙方至此已結束靠行信託關係。監理機關將車牌登記在車行名下,僅係行政管理,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非以任何登記作為判斷依據,營業車牌之登記制度,純粹係監理機關為行政管理目的而設,並非以車牌登記名義作為車輛所有權之判斷標準。故本件車牌既因兩造間終止靠行信託關係而註銷,異議人復已繳回車牌及行照,異議人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及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條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又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惟信託關係終止並經受託人移還信託財產予信託人後,應認該信託財產已為信託人所有,核先敘明。
四、經查:
(一)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係異議人,該車於98年3月
5日0時5分許,經第三人葉建良駕駛,行經臺南縣○○鄉○○路○○○號前時,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玉山派出所員警攔檢,以系爭車輛係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及使用變造之牌照等違規理由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葉建良於98年3月
5日警詢時自承不諱,且有違規現場照片4幀、臺南縣警察局98年3月5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按,足見上情非虛。
(二)其次,系爭車輛係第三人葉建良於95年10月11日與異議人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該車登記為異議人所有,惟雙方於96年11月間已合意終止該靠行契約,異議人並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且繳回車牌0面、行照1紙,車輛則交由第三人葉建良取回,異議人同日並開立編號WZ00000000號之(資產出售)統一發票予葉建良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統一發票各1紙為憑,核與汽車車籍查詢報表上記載系爭車輛已於96年11月2日申請停駛轉報廢,並繳回牌數2面、照數1枚等語相符,且證人葉建良於本院另案98年度交聲字第
530號案件98年7月22日調查時具結證稱:「(問:JN-056號大貨車是誰的?)我跟億聯交通有限公司買的,何時買的忘記了,大約96、97年買的。」「(問:提示卷附靠行契約書,問:之前有簽立本張契約書?)是的。」「(問:車子後來如何處理?)現在被沒收了。當時我有欠億聯交通有限公司系爭車輛的保險費、行費、車子的稅金等,我無法繳納,他們就把車子牽回去報廢,報廢後再把車子給我報廢。」「(問:你跟億聯交通有限公司間是否有合意車輛報廢時靠行關係就終止?)當時沒有說到契約是否終止之類的話。車輛報廢之後我就沒有繼續給他靠行的費用,因為報廢後車子就不能開了。」「(問:你認為你還靠行在億聯交通有限公司?)沒有。」「(問:報廢車輛後,你的認知你們是否還是靠行關係?)應該就是沒有了。」「(問:是否認為報廢後車子就不算靠行在億聯交通有限公司了?)是的。」「(問:提示卷附資產認購發票,問:車輛報廢時,億聯交通有限公司是否有將這張發票給你?)有的。」等語(詳該日訊問筆錄),堪認異議人辯稱其與第三人葉建良間已終止該靠行契約,並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報廢,繳回牌照及行照,且將系爭車輛辦理資產出售回予葉建良等語,應為可採。
(三)況且,系爭車輛經報廢登記後,該車原有之車籍資料即無從加以變動,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報廢車輛車主之登記,更無從逕憑車籍資料判斷車輛之所有人究係何人,是原處分機關遽以車籍資料認定本件違規當時異議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與第三人葉建良間既已終止靠行之信託關係,並將車輛申請報廢停駛後移還予葉建良,應認系爭車輛非異議人所有,雖公路監理機關車籍資料上仍登記報廢前之所有人為異議人,惟系爭車輛經報廢登記後,該車原有之車籍資料即無從加以變動,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報廢車輛車主之登記,更無從逕憑車籍資料判斷車輛之所有人究係何人,是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2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16,800元,並吊扣牌照及沒入系爭車輛,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件裁決處分撤銷,並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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