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2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時,因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其上開自小客車,其無過失,自非肇事人,又因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駕駛人堅持要求警方到場處理,待警方到場後始將車輛移至路邊,且本件違規時間為95年10月,卻於98年3月始收到裁決書,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即僅明示為違規行為逾3個月,不得「舉發」,並未及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未對「裁決」處分權為時效之規定,則應回歸行政罰法有關「裁處權」時效之相關規定。本件異議人於95年10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路段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發生追撞事故,業據異議人自承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紙在卷可參,此部份之事實,應堪採認。而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於98年3月24日為本件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尚未逾越上開3年之裁處權時效,則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決,其程序上即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汽車於肇事後,如無人受傷僅有車輛發生毀損之結果,此時如汽車仍可行駛,應將汽車於肇事時之相關位置標明後,即將汽車移置路邊,再輔以就肇事之汽車拍攝相片,即可於事後判斷肇事雙方責任之歸屬,以減少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對道路使用之妨礙。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遭後方車輛追撞等情,已如前述,雖異議人辯稱其係因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遭追撞,然上開規定所稱駕駛汽車「肇事」,係指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言,至於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則非所問。本件異議人雖係遭後車追撞,縱異議人本身無過失,異議人仍為交通案件所稱之肇事人,故異議人稱其並非肇事人云云,顯有誤會。
(二)其次,證人即前往處理之員警乙○○到庭證稱:當天伊到現場後,肇事雙方均無人受傷,且並沒有馬上把車輛移至路邊,伊在現場照相測量完畢之後才請肇事雙方將車子移至路邊並製作談話筆錄;中山四路車流本來就很大,當時因為施工已經封鎖一個車道,所以其他三個車道車流量更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佐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遭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追撞後,於中山四路道路施工已封鎖1個車道之情形下,異議人及其後方之肇事車輛復佔據另一車道,後方車輛因此均應移至剩餘之2線道駕駛,而造成車流擁擠之情,有交通事故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二部車未駛離現場之舉,確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而造成道路上其他用路人對道路使用之妨礙至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意旨,乃在於輕微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於保全車禍事故證據及迅速回復交通順暢二者間,取得兼顧及平衡之結果,是行為人自不可因保全證據之故,偏廢回復交通順暢之要求,已見前述,本件雙方車輛於肇事後並無明顯受損,有交通事故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顯見本件車禍事故顯屬輕微,則異議人竟不逕將車輛移至路邊,執意俟員警到場處理拍照、測繪完畢始移置車輛,已與上開立法意旨相違,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舉發單所載時地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自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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