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5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存摺、金融卡」更正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辯稱附件聲請書所載金融帳戶等資料,係伊於98年4月下旬騎車前往大寮工業區應徵工作,結束後將存摺、身分證、汽機車駕照等物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迄於98年5月11日要騎機車出門,從置物箱拿安全帽才發現存摺不見云云,與其初於警詢中所辯,上開帳戶資料係伊於98年5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興中路口吃羊肉炒麵,或在文橫三路、廣西路口停放逛街約一小時左右時失竊云云,互核已有不符,足令人懷疑被告辯稱帳戶遭竊事實是否為真;又衡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被害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或使用者之同意,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或使用者不同意時必定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也可能以未提供之存摺、印章及通儲密碼,或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領該款項,或者於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變更印鑑、密碼後,將此款項提領一空,此將使是否順利提領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況實務上之人頭帳戶,一般僅需花費數千元不等即可購得,而詐欺集團詐取之總款項,通常高於此金額,甚至達百萬元以上,則該集團成員於衡量彼等之風險及報酬後,應實無使用可能無法順利提領帳戶之必要。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甲○○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給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