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債務人甲○○
弄1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期6年,共計72期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審酌後,亦認尚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附卷可考。
三、經查:㈠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經其陳
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及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足佐: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93年3月提領17萬元、94年5月提領9萬元、94年9月提領9萬元,其提領之金額超出月收入數倍,明顯逾越一般人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且債務人僅為一般消費者,並無從事任何營業活動,亦無法舉證說明何需如此龐大數額支應生活所需,則本件債務人負債原因顯係因其奢侈浪費導致負擔過重所致,請求本院依法裁定不免責。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該銀行主要消費為預借現金,實非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支出部分,債務人為62年次,正值青壯年,尚有29年工作期間,並且債務人並無重大疾病以致不工作,故在債務人有工作能力,且仍有解決其債務方法之情形下,實不宜裁定免責,以免造成債務人之僥倖心理。
3.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現金卡於94年1月24日開始動用,當月共提領5萬元,94年7月計提領5萬元,94年9月份預借現金4萬元,已逾每月生活所必需,顯見債務人已有支出大於收入之情形,其行為顯已有道德風險之虞,請本院依法裁定不予免責。
4.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原無消費紀錄,卻於94年9月19日單筆預借現金3萬元後,即於95年3月17日申請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恐有道德風險,爰請本院准予裁定不免責。
5.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務人積欠該銀行款項係因使用信用卡於實體或虛擬通路消費所致,觀消費紀錄內容多為美容塑身、健康食品、百貨消費等,上述消費性質上實難謂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已涉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曾於90年至92年分以預借現金方式借得款項共計20萬元,債務人用於何處自有舉證說明之必要,如債務人預借現金無正當理由,即應屬有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又債務人於信用卡之使用上,亦有多筆屬非必須之奢侈性浪費之消費,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其於清算之原因或有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而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當不應使其免責。㈡觀各債權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有多筆預借現金,
惟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你先生一個月薪水多少?)3、4萬元」、「(問:你們一個月平均生活費多少?)我先生賺的錢差不多都用於生活開銷,剛好持平,沒有多餘的積蓄」等語,應堪認債務人配偶之收入業已足以負擔全家之生活開銷,是債務人多次預借現金,顯非為維持日常生活開銷之用。債務人復未能釋明其預借現金之用途,尚難認債務人預借現金係為支出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
㈢再者,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
人預借及消費明細,債務人曾於民國93年9月、94年5月及6月分別單月借款高達17萬、9萬及9萬元,依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債務人現金卡於94年1月24日開始動用,當月即提領5萬元,94年7月計提領5萬元,94年9月份預借現金4萬元,依一般常情,若係因急迫需要而需動用大筆金錢,理應會有相當之記憶,惟本件債務人對其所借金錢之運用皆表示不記得,無法釋明該現金之用途,尚難認其係因急迫需要而須為借款行為。債務人既無急迫須要而借款,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復多次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經營事業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
㈣另債務人於其無法正常繳款情形下,仍花費數萬元購買寰宇
家庭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幼兒美語教材,且繼續預借現金,致其本身債務越積越多,終致無力清償。況債務人為年僅36歲,年壯力富,為有勞動能力之人,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更生事件卷內可考,如其能積極尋找工作以增加收入來源,並非無清償之能力。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
㈤承前所述,債務人未能釋明其預借現金之用途,而依其到庭
陳述,亦堪認其配偶之收入已足以負擔全家之生活開銷,參以債務人於未能正常繳款情形下,仍繼續預借現金及購買價值不斐之幼兒美語教材,致其本身債務越積越多,終致無力清償等情,應堪認債務人之大量預借現金及消費行為,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屬奢侈、浪費行為之性質,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因浪費、投機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情事,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予以免責,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