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95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王亞卿 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31年6月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育有二女,嗣原告於38年間隨部隊來台,惟配偶及子女則滯留大陸,並未隨行,因當時國內戶政不周全,原告向台北縣木柵鄉申報戶籍時,乃申報配偶王亞卿、長女 王燕華 、次女 王蓉華 等資料,惟於46年第一次全國戶口總校正時,僅向仁武鄉戶籍員登載妻 王雅卿 資料,並未將子女再次登錄,故戶籍記載上配偶欄一直存在迄今,而兩造自原告隨軍來台後均無聯繫,已數十年全無音訊,既使兩岸開放探親亦未返回大陸地區,兩造顯無實質上之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31年間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復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之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此有台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8年6月17日北市文一戶字第09830432600號函、高雄縣橋頭鄉戶政事務所98年6月18日橋鄉戶字第980001340號函及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8年6月19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830813500號函在卷可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98年6月22日高縣服字第0980004156號函附基本資料可證;並經證人即原告鄰居 蘇德萱 到庭證稱: 伊跟 原告已經是20幾年的鄰居,沒見過他有其他家人,只有聽他說過他有一個太太跟兩個女兒,他沒有回去探親過,我聽他說是當初是隨部隊來台,他在戶口普查時說跟普查員說有太太,戶籍員就把太太名字登記上,實際上我都沒見過他太太等語明確(見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於38年間隨部隊來台,惟被告並未隨行,滯留大陸,而兩造自原告來台後,均無聯繫之事實,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
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本件被告則滯留大陸地區,未隨原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已近50年,期間亦無被告音訊,夫妻間感情業已因分居而日趨淡薄;而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亦無從通知到庭,益徵兩造主觀上亦應皆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肇因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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