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277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松埔北巷4-84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上之某酒吧飲用啤酒,於酒後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口攔檢查獲。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8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測定值為0.58MG/L)、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像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據醫學研究指出,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55毫克時,駕駛人將有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高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未飲酒時高10倍,此有酒精濃度與肇事率對照表一份附卷可憑。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MG/L,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