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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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第二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四九號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三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一段一八四號統一超商崇明店(以下簡稱統一超商崇明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置放在冷藏貨架上之貝納頌瓶裝咖啡六瓶及活益比菲多二瓶裝入自備之手提袋中,結帳時則以其所有之統一超商iCASH加值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另外購買香菸及麵包,而未將上揭咖啡六瓶及活益比菲多二瓶取出結帳,隨即離開統一超商崇明店。
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一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號統一超商新樓店(以下簡稱統一超商新樓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置放在貨架上之牛肉乾二包、豬肉乾二包、洗髮精二瓶、機能飲料二瓶及VCD一片等物放入自備手提袋中,結帳時以其所有之前揭iCASH加值卡購買伯朗藍山咖啡,而未將上揭物品取出結帳,隨即離開統一超商新樓店。
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一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樓
店,藉繳納電信費後,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置放在貨架上之維他命四包裝入自備之手提袋內,結帳時則利用上開繳納電信費之結帳折價條碼及其所有之前開iCASH加值卡購買健康食品二包,再以現金購買關東煮,而未將前揭維他命四包取出結帳,隨即離開統一超商新樓店。嗣因統一超商新樓店店長甲○○不堪屢屢遭竊,調閱監視錄影帶,並與崇明店店長乙○○比對使用ICASH加值卡者均為己○○,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乙○○、甲○○、丁○○及丙○○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言暨其他書證與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其他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前揭統一超商iCASH加值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亦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間分別前往統一超商崇明店及新樓店,以該加值卡購買商品,惟否認有何竊盜情事,辯稱:其係統一超商崇明店之常客,雖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三分許至統一超商崇明店購買商品,惟當天監視錄影帶竊賊之身型與其差太多;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當天的監視錄影帶中,看不清楚是否係其本人;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當天,經統一超商新樓店店員及店長質疑其有未付款之商品時,有將皮包打該開給他們看,若真有竊盜情事,他們應會當場告知並處理,不會讓他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iC
ASH加值卡為被告所有,此有該張iCASH加值卡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被告確認在案,又如事實欄所示上開三次消費紀錄亦由被告自己持卡前往各該統一超商分店消費,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足見本件相關iCASH加值卡消費紀錄均係被告分別至統一超商崇明店及新樓店消費時所留紀錄無訛。
㈡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三分許確有一位身著白色衣
褲女子在統一超商崇明店之開架式冷藏櫃前竊取商品,竊取動作共四次,並將商品放入自備手提袋中而未取出結帳等情,有該監視錄影光碟、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當天失竊品項為貝納頌瓶裝咖啡六瓶及活益比菲多二瓶,並經證人即統一超商崇明店店長乙○○到庭具結證稱係其於當日上午八時許清點架上商品時確認,且商品失竊當日鄰近時間並無被竊商品之銷售紀錄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至二十三頁),此並有證人乙○○所呈之物品失竊當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至三時之統一發票影本(電子發票列印,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一○九頁)在卷可稽,再者,當天竊取商品之女子駐足並拿取商品之地點,亦與該店商品擺放位置互核相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十四頁、三十五頁),是上開時、地確有女子竊取商品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無訛。又該竊取商品之女子即為被告本人乙節,並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因被告係店裡的常客,又喜歡參加公司舉辦的集點活動,因此對被告特別有印象而認得其本人,而在發現有物品失竊並即時觀看錄影光碟後,其從監視錄影光碟中可辨認出竊取商品之人即為被告,因數位錄影監視系統與收銀機系統的時間顯示並非完全吻合,有三分鐘之誤差,因此收銀機上之發票時間較快、監視系統較慢等語(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四至二十三頁),此與被告自承係該店常客互核相符,證人乙○○之證言應屬可信。又上開地點商品遭竊的時間,依監視錄影光碟顯示內容,係當天凌晨一時四十三分五十秒至一時四十四分二十秒間,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另被告以其所有上開統一超商iCASH加值卡購買香煙及麵包在收銀機顯示之時間為當天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亦有當日統一發票存根聯在卷可稽,而數位錄影監視系統與收銀機系統的時間顯示既有三分鐘之誤差,即收銀機上之發票時間較快、監視系統較慢,且於監視錄影光碟所顯示之相同遭竊時段並無其他人之消費紀錄,有前開證人乙○○所呈之統一發票影本可憑,顯然該筆iCASH加值卡之消費時間與錄影帶顯示之遭竊時間相一致,而持上述iCASH加值卡結帳之人既為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應可認定。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六時許,有一身著白色長外套之人
,在統一超商新樓店竊取物品,分別在日常生活用品貨架前有竊取動作兩次、健康食品貨架前有竊取動作一次、零食貨架前有竊取動作兩次,並皆將竊得之物放入其自備手提袋中,該人有走至櫃檯以iCASH卡作結帳動作,又在影音光碟貨架上拿取商品後即往店門口走等情,有當天該店內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當天失竊品項為洗髮精二瓶、機能飲料二瓶、豬肉乾二包、牛肉乾二包及VCD一片,並經證人即統一超商新樓店店長甲○○到庭證稱:在當日下午六時許交接時發現有些商品短少,才在電腦庫存清點後確認,並在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後,發現係該名身著白色長外套之人在店內上開貨架前駐足、拿取商品,並有使用iCASH卡,因在知道有物品失竊後,就核對時間點,包括看人進去及結帳動作,並且在商品失竊的
一、兩個小時期間,並無其他人使用iCASH加值卡,使用iCASH加值卡的人可以從錄影帶中明顯辨認,而當天使用iCASH卡之人只有結帳一罐藍山咖啡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九至四十七頁),又當天該名女子駐足、拿取商品之貨架,經核與店內商品擺放位置亦為相符(見前開刑案偵查卷宗第三十七頁至三十九頁),應可足認當天確有身著長外套之人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並有使用iCASH卡無訛。雖該位持iCASH加值卡之人在櫃檯結帳時,監視器錄影顯示時間為當天十六時二分二十三秒至三分,收銀機結帳顯示時間則為十六時零四分,惟證人甲○○業已證稱該店之監視錄影顯示時間與收銀機結帳時間即使有誤差,誤差亦不大等語(見本院前開同一審判筆錄第四五頁),況本件竊盜案件財物價值僅幾百元,而統一超商遭竊情形亦屬常見,此亦據證人甲○○供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前開同一審判筆錄第五三頁),從而證人甲○○應無因本件失竊財物而有栽贓、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尚屬可信,亦可證竊取該店商品之人與以iCASH加值卡結帳之人應屬同一人。而持上開iCASH卡結帳之人所顯示之消費紀錄既為被告之iCASH卡,已如前述,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亦堪認定。
㈣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九時四分許,統一超商新樓店失竊財物
為健康食品四包等情,業據證人甲○○及統一超商新樓店店員丙○○分別到庭證稱:在發現有人竊取物品後,即馬上查庫存,發現架上有六包鋁箔包裝之健康食品被取走,扣除被告購買的二包健康食品,共有四包健康食品被竊,且丙○○有看見被告將東西放入包包內未取出結帳,其還有詢問是否有尚有商品沒有結帳等語(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及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十五頁)可憑,另有身著紅色外套之人在櫃檯旁將薄型鋁箔包裝物放入自備手提袋中,未取出結帳乙節,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及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統一超商新樓店確有於上開時、地遭竊健康食品四包之事實。而被告己○○有於上開時、地至統一超商新樓店,在開架式貨架前駐足,並購買健康食品乙情,不僅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勘驗錄影光碟時供承監視錄影中之該位身著紅衣、戴橘色毛帽之人係其本人(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且有同時段被告iCASH卡結帳紀錄之統一發票在卷可徵,足見被告當日確有至該統一超商購買二包相同系列之健康食品甚明。另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將未結帳之健康食品放入自備手提袋中,且在店員問他是否有商品未結帳時,亦有將包包攤開給店員看云云,惟經證人丙○○到庭證稱當天被告先到店裡繳納電信費,而以該電信費收執收據折價券向其詢問,因注意到被告有閃躲店員之形跡可疑而特別注意,後來親眼看到被告將未結帳之商品放入自己的手提袋內,因公司規定不能搜客戶的包包,致未將被告的包包徹底檢查等語(見前開同一審判筆錄),核與前開證人並未搜索被告手提袋之勘驗筆錄內容相合,從而被告確有將薄型鋁箔包裝物放入其自備手提袋內而未取出結帳之事實亦明。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物,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雖以多次行為竊取多樣財物,惟尚在時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在同一地點內搜尋並竊取財物,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祇有一個且相一貫,並只祇侵害同一個財產監督權,應祇成立一個竊盜犯行。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屬輕微及被告事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另竊取維他命四包,惟此等失竊物係在被告竊取後一、兩天內始依庫存數量確認,自錄影光碟中尚且無法辨識被告是否真有竊取該等商品,業經證人甲○○結證在卷,是不能僅以證人甲○○所述為被告不利之唯一依據,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就此部分為積極之證明,應認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既屬各個接續行為而僅成立一個竊盜犯行,此部分事實之減縮,仍不影響被告之同一竊盜犯意,依首揭說明,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