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就甲○○匯入之款項,補充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就詐騙集團提領款項部分,更正為:甲○○匯出款項後,旋因發現受騙,並立即報警處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亦立即依警方之通報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以禁止交易,嗣依甲○○所請,將該帳戶內所餘而幸尚未遭詐騙集團領取之6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再於96年4月30日,將乙○○所交付而提供使用之上開帳戶逕為辦理銷戶。證據部分,就個人顧戶資料卡、匯款單更正為開戶印鑑卡、被告乙○○身分證影印本及開戶資料,以及告訴人甲○○受騙匯款時所填寫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並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8年11月19日98國世花蓮字第0086號函所檢附告訴人書立之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切結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匯出匯款回條影本各1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再輾轉交予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該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本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暨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即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於偵訊時,雖一再堅稱其於96年3月2日或同年4月
30日或同年5月1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時,遭警員 趙尚民 帶往中山派出所並製作筆錄,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遭扣案,然警員未給予任何書面證明云云,然經檢察官查證結果,警員趙尚民雖表示曾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有詢問,經花蓮分局偵查隊稱被告非現行犯毋須移送,但不記得當時分局係何偵查佐承辦,亦不記得有取走被告之印章、存摺,且該派出所96年1月至同年6月之「查獲案件登記簿」,並無本件相關筆錄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可考,是被告上開所指,難認屬實,故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既查無確已扣案之事實,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