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9號原告乙○○(民國○○年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2日6時50分許,駕駛3439-GY號自用小
客貨車,沿花蓮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山英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以致撞擊騎乘腳踏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遠端橈尺骨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臉部挫傷多處撕裂傷及雙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被告並經檢察官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本件車禍地點,應係被告從其位於山英路31號住宅,駛入山
英路口,並非山英路與山文路口,被告從其住宅駛出山英路時,該處道路劃有邊線,原本即不能駛出,無所謂道路優先使用權。又該處設有反射鏡,被告如稍加注意,應可發現原告所騎腳踏車從上駛來,竟未加注意,顯有過失,原告在山英路上騎腳踏車,乃遵向行駛,顯難預料被告突然從路邊住宅駛出,自無過失。
㈢被告因駕駛汽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致身體受傷,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如下:
⒈原告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404元。
原告將來仍需長期治療,被告亦須賠償此等費用。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雙手均無法行動達90日之久,需由家
人特別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最低標準2,000元計算,計18萬元。
⒊原告因須回到慈濟醫院複診,支出計程車費73,800元。⒋本件車禍造成原告重大傷害,生活極為不便,影響正常成長
,精神上更是痛苦,造成之損害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為國中生,在學中。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00萬元。
㈣原告已受領被告之賠償金13萬元,原告並未領得強制汽車責
任險理賠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我是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並不固定,有工作才有領錢,名下並無財產,依我的能力只能賠償13萬元,而且已經賠給原告了。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部分,我認為原告住院沒有90日之久,我也沒有能力再付任何錢。都是原告的父親開車帶他去醫院,原告並沒有坐計程車。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對鈞院98年度花交簡字3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車禍事實之時間地點、兩車相撞及原告受傷等我都沒有意見,但我當時已經減速慢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7年5月22日上午6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花蓮縣○○鎮○○路與山英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與騎腳踏車之原告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手遠端橈尺骨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臉部挫傷多處撕裂傷及雙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㈡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404元。
㈢被告已賠償原告13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
失比例若干?㈡原告請求以下賠償,是否有理?
1.看護費用18萬元。
2.計程車費用73,800元。
3.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車自沿花蓮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山英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原告騎乘腳踏車行○於○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之被告車先行,以致與被告之車發生碰撞因而受傷,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刑事卷宗(本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37號)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可參。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原告受傷,其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而原告騎腳踏車,為左方車,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之原告車先行,亦與有過失,且過失情節較被告為重。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970243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12至15頁)。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兩造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車禍事故受傷,於97年5月22日急診入院,行臉部傷
口縫合及右手閉鎖性復位骨釘固定及左手開放性復位骨內鋼板鋼釘固定手術,於同年5月30日出院。因原告雙手均骨折,故須人餵食照顧,一般約需6星期看護,日間照料即可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可參(附民卷7頁、本院卷39、43頁),可見原告於住院9日及出院6星期(42日)均需人照顧看護,其中住院期間因施行手術,應須日夜看護,出院後只須日間照料即可,而原告家人於上述期間看護原告,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本院認以全日看護費2000元、日間看護費1,000元計,應屬適當,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看護費6萬元(9×2000+42×1000=60000)。
⒉原告受傷後,由原告之父開車將其送往慈濟醫院救護,於97
年5月30日出院,之後於97年6月2日、6月16日、6月30日、7月14日共4次在慈濟醫院骨科門診追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方「案情摘要」記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記載(本院卷43頁)可參,且其就醫日期互核相符,應堪信實。而原告骨折受傷須往返醫院治療,衡情應有車費之支出,其父雖於事發時開車將原告送往醫院,而免除1次計程車費之支出,但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計程車費之損害,參考原告所提車費收據上載自原告所住山興至慈濟醫院之車費單程為650元至750元,本院以單程700元核算,以入院、出院、門診4次即往返5次計算,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計程車費7,000元(700×5×2=7000),逾此金額之請求,並無依據。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並接受手術治療,影響正常生活及就學,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國中在校生,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並不固定,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以上諸情節除兩造所自承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32至34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致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6,404元(醫療費9404+看護費60000+計程車費7000+精神慰撫金200000=276404)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應為82,921元(000000×0.3=8292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已給付原告賠償金13萬元,經計算後,被告已無須再為賠償。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3,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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